(2016)黔0624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景雷与周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雷,周廷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1044号原告:张景雷,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周廷坤,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张景雷与被告周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廷坤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雷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廷坤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被告按银行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指定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廷坤声称修建村办公楼差材料费,于2015年8月25日和9月2日两次在原告处分别借款10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周廷坤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周廷坤在原告处两次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借条两份,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1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使双方产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已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廷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景雷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周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成杰代理审判员 刘加凯人民陪审员 田正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奕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