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阜新市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苏某,男。曾于2008年7月28日因强奸罪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苏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从阜新市新邱区粮库北侧的歌厅出来后,因与李某才争抢同一台出租车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害人杨某某上前拉架劝解。在劝解时杨某某被苏某轮到在地,造成腿部骨折住院��疗。2015年9月2日经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并行手术治疗,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21日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综上,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苏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李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赔偿附民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25334.16元,其中医疗费19866.70元、检查费100元、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2135.91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410元、复印费50元、衣物损失400元、手机损失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700元,��残赔偿金6225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被害人工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同意赔偿,但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从阜新市新邱区粮库北侧的歌厅出来后,因与李某才争抢同一台出租车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害人杨某某上前拉架劝解。在劝解时杨某某被苏某轮到在地,造成腿部骨折住院治疗。2015年9月2日经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并行手术治疗,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21日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系快递物流公司职工,月收入4500.00元,受伤后入住阜新市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休息4周,被害人杨某某花费医疗费19966.7元、复印费21.2元、鉴定费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倪某某、宋某、孙某、李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赵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苏某犯罪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杨某某工资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衣物及手机损失、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19966.7元、误工费4500元/30天×(21+28)天=7350.00元、护理费37127元/365天×21天=2135.91元、伙食费50元×21天=1050元、交通费10元×21天=210元、复印费21.2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31433.8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国成审 判 员 王 淇人民陪审员 惠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