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相兰与齐桂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兰,齐桂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195号原告:李相兰,女,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齐桂霞,女,195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南县。(未出庭)原告李相兰与被告齐桂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网具欠款2517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至2014年止,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网具,共欠下网具款人民币25175元,后在原告数次追要下,被告只于2016年2月5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但至今未能偿还欠款。被告齐桂霞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至2014年止,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网具,共欠下网具款人民币2517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此笔欠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网具,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齐桂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齐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相兰网具款人民币25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齐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钰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