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许团结、郭水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团结,郭水泉,许团部,巫旺泉,杨启辉,冯吕川,李英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民终2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团结,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水泉,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团部,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旺泉,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启辉,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吕川,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和,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许团结、郭水泉、许团部因与被上诉人巫旺泉、杨启辉、冯吕川、李英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10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应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本案三名原告虽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即三名原告不能直接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三名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团结、郭水泉、许团部起诉。原审裁定后,原审原告许团结、郭水泉、许团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团结、郭水泉、许团部上诉称,原审认定“原告虽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不能直接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错误。首先,上诉人许团结、郭水泉、许团部是村民小组成员,经到会的全体代表商议,为维护本组村民权益,特授权上诉人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参与诉讼。其次,本案正因为可代表村民小组的小组长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对外签订承包合同,所以以其作为被告之一提起诉讼,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再由小组长代表村民小组行使诉权。上诉人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被授权代表小组行使诉权,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提起诉讼合法合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应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本案原告应为芗城区芝山镇甘棠村第八村民小组或符合法律规定的该小组成员联名起诉,本案三上诉人属于甘棠村第八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因此,上诉人主张其被授权代表村民小组行使诉权,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提起诉讼合法合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许团结、郭水泉、许团部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玉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