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俊忠与张镇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忠,张镇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民初654号原告:周俊忠,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镇阳,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九厂二矿外围五队职工。原告周俊忠与被告张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镇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俊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若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如因该笔借款发生争议,由红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被告张镇阳于2015年9月2日在原告周俊忠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借据签订地法院即红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镇阳给付欠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张镇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周俊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镇阳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原告周俊忠、被告张镇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镇阳给付欠款人民币8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镇阳给付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镇阳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镇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俊忠欠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镇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曲喜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辛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