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程远刚诉被告杨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442号原告程某,男。委托代理人张亚骏,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男。原告程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承诺同年12月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多次催索未果,现诉请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年65%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同年12月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多次催索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2月5日还20000元,6月30日前还30000地,后仅还款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还款计划书、证人候某的证词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尚欠45000元经查证属实,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年65%的利率支付利息,不符相关规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程某借款45000元,并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夏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