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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施中勇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中勇,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390号原告:施中勇,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温伟杰,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泉江,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施中勇为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斌、温伟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泉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又于2016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千岛湖碧水花园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建筑红板等材料。2007年4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建筑红板款43万元,并承诺在200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未能全部支付,违约金按每万元150元/月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只在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2012年9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1月25日前一次付清欠原告的红板款本金及利息,到期未付原告随时可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未兑现承诺,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4850元(按欠款金额每万元150元/月的标准,自2008年12月31日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7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或承诺,也从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收货或支付货款等。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付款凭证、承诺书中,没有一样是被告出具的,因此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2007年4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建筑红板款43万元,承诺在200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未能全部支付,违约金按每万元150元/月支付,欠条上盖有项目部章及有负责人的签字。2.送货单十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红板等材料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中有两份的右上角有李成恩的签字,李成恩是被告千岛湖碧水花园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3.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4.《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1月25日前一次付清欠原告的红板款本金及利息,到期未付原告随时可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5.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及邮寄签收凭据(传真件)一组,证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催讨红板款本金42万元及所有欠付期间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6.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模板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各一份,证明涉案“五洋建设集团千岛湖碧水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使用,能代表被告,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用该章向原告出具欠条意味着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7.淳安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各一份,证明李成恩系被告的代表及项目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可见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也不知道欠条上签字的是什么人。对上面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技术资料章明确是技术资料专用,盖在有经济效力的文件上是无效的。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相应货物,也未授权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收取相应货物。至于原告提出的李成恩,在所有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代表签字这一栏并没有李成恩的签字。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付过款给原告。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有过该承诺,也没有授权李伟成作出该承诺。对证据5,被告对律师函中的内容不知情,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律师函。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技术资料专用章明确是技术资料专用,盖在欠条上并不意味着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说李成恩在送货单上签字,但是李成恩根本没有在送货单上收货代表处签字,仅仅是在两张送货单的右上角有李成恩三个字,但是亦不能确认是李成恩所写。因此既不能证明李成恩收到货物,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欠款人处的印文“五洋建设集团千岛碧水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及日期为“2004年4月7日”和“2005年6月15日”两份送货单上的“李成恩”的签字是否为李成恩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如下:1.标称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的《欠条》上欠款人处的印文“五洋建设集团千岛碧水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是该公司的专用印章所盖。2.标称日期为“2004年4月7日”和“2005年6月15日”两份《送货单》上的签名“李成恩”,因缺乏李成恩书写的签名样本,故对此委托鉴定事项尚未出具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基于该印章能够代表被告的善意信任,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也能印证李伟成是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缺乏李成恩的签字样本是被告为了推卸责任,导致无法鉴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于2005年4月15日竣工,《欠条》出具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存疑是合情合理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经济活动中,仅以此不能认定被告有欠原告货款;因案涉工程完工距今已逾十年之久,现在找不到李成恩导致无法提供签名样本责任不在被告。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经查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2,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3,凭证上无被告盖章或被告人员签字,不予采信。对证据4,只有李伟成的签字,无被告盖章或被告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质证意见成立。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千岛碧水花园项目”的承建单位,该项目于2003年10月28日开工,主体分部工程、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的验收时间均为2004年8月1日,模板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时间为2004年7月15日,项目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15日,验收合格评定时间为2005年6月26日。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吴银华,项目负责人为李成恩。2007年4月20日,案外人李伟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五洋建设集团千岛湖碧水花园项目部欠施中勇建筑红板款大写肆拾叁万元正,小写430000元,在200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未能全部支付,违约金按每万元每月一百五十元支付。”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案涉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2010年11月30日,原告从李伟成处领取货款10000元。2012年9月12日,李伟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五洋建设集团千岛湖碧水花园项目部(负责人:李伟成)欠施中勇的红板款本金及利息。在2012年11月25日前一次付清,到期未付清,施中勇随时可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本人绝无怨言,特此承诺。”2014年8月11日,原告委托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案涉货款。被告未予理会,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认为,其提供的送货单上有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李成恩的签字,《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案涉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负责人李伟成签字,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十五份送货单中仅有两张上面有李成恩的名字,但不应是本人所签,且未签在收货单位处;李伟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更非项目负责人;技术资料专用章仅用于技术资料中不能用于经济活动中,且欠条出具的时间已在工程竣工近两年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中在收货单位或个人处签字的人李桂新、李国强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或案涉项目部人员;李成恩虽为被告公司员工及项目部负责人,但其并未在收货单位处签字;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六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进行了涂改;有两张送货单的送货时间在案涉工程竣工之后,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述送货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送货物。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虽然加盖有被告案涉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被告案涉项目整体验收合格时间为2005年6月,《欠条》出具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与案涉项目验收合格时隔已近两年,此时原告认为技术资料专用章能代表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伟成系被告公司员工或项目部人员,故李伟成在该《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只有李伟成的签名,并无被告盖章,李伟成自称其为项目部负责人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承诺书对被告无效。因此,即使案涉《欠条》对被告有约束力,从《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至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时间达近六年之久,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因鉴定结果为《欠条》上的印文系被告公司的专用印章所盖,故该鉴定费用由作为申请人的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中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75元,由原告施中勇负担;司法鉴定费10720元,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