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身份证号码:×××2439,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南丰镇)。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后三轮车行驶到汕头市花园路34号路段时,碰撞到赵某停放在路边的粤D×××××小汽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出警命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材料,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对现场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