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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范艺颖与王海洋、王加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艺颖,王海洋,王加志,王向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1215号原告:范艺颖,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法定代理人:杜维花,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洋,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加志,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向阳,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全、耿耿,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艺颖诉被告王海洋、王加志、王向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原告法定代理人杜维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号、被告王海洋、王加志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杜维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号、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艺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700元,护理费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痊愈之日,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痊愈之日,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9日晚,原告范艺颖与被告王海洋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发生纠纷,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抓捂、殴打,致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沭阳南关医院、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7月24日,沭阳县公安局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及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范艺颖构成创伤后应激障碍,被打是本次发病的原因。2015年8月26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沭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范艺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洋、王加志、王向阳辩称:1、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及花费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因为三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也就不存在赔偿原告的说法;2、原告声称自己患有××,三被告也不认可,从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暂停原告司法鉴定函可以看出;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加志与被告王海洋、王向阳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19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王海洋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发生纠纷,继而与三被告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7月19日至7月22日,原告至沭阳南关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091.58元,出院诊断: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反应性精神障碍;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告知不排除颅内大出血。勿用力、剧烈咳嗽,头、颈痛来院就诊,建议一月内复查;3、休息3周。2014年7月22日至9月3日,原告至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0737.07元,出院诊断:分离(转换)性障碍;出院医嘱:4、定期来医院复诊,……如病情有变化,请随时就诊……。2014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原告又至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229.70元,出院医嘱:一、患者出院后需有专人监护,……。期间,原告花费各项诊疗费用共计1602.19元。现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现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杜维花。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监护人申请对原告的精神智力障碍及其程度、误工、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发出“关于暂停范艺颖司法鉴定函”,函告本院:被鉴定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病情尚未恢复,如鉴定精神智力障碍及其程度(人损致残程度),需待病情稳定、法医精神病鉴定后方能评定致残程度。故此例需暂缓鉴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函、本院(2015)沭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三被告致伤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创伤后应激障碍,被打是本次发病的原因。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确认原告该损害系三被告所致,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三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综合该起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原告伤后一直由其母亲护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每天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泗洪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是法医临床类,××类,原告系要求对其精神智力障碍及其程度进行鉴定,故泗洪县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其鉴定函没有公信力,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本院及原、被告双方依法定程序选定。同时原告申请精神智力障碍及其程度进行鉴定亦属人损致残程度,故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听证中已告知“治疗尚未终结或者时机未成熟”而致鉴定未果,“本庭不再另行移送鉴定”。同时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发出《关于暂停范艺颖司法鉴定函》,函告本院:被鉴定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病情尚未恢复,如鉴定精神智力障碍及其程度(人损致残程度),需待病情稳定、法医精神病鉴定后方能评定致残程度。因原告何时病情稳定进而符合鉴定条件均系未知,为使受害人权利可得尽快救济,故本院暂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应损失,其他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6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8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误工费2449.68元(16257元/年÷365天×55天)、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55天)、交通费550元,以上共计30696.12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80%即24556.90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艺颖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06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2449.68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30696.12元,由被告王海洋、王加志、王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0%即24556.9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负担628元,三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顾方云书 记 员  陈胜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