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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与尹某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尹某,尹某某,吴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5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某,系客户经理。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尹某、尹某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吴某、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尹某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吴某、尹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尹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尹某某、吴某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某未提供答辩。被告尹某某未提供答辩。被告吴某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尹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尹某在原告处借款,借款额度为5万元,保证人为被告吴某、尹某某。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尹某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尹某签名确认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尹某某、吴某、尹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吴某、尹某某、尹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当庭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尹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被告尹某对该借款5万元本息应予归还,被告吴某、尹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尹某、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吴某、尹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