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苏立方与王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方,王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194号原告苏立方,男,198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王辉,女,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苏立方诉被告王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富德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方、被告富德保险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美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2日,被告王辉驾驶辽AW11**轻型货车行驶至102线新民市柳河桥上时,与原告苏立方驾驶的辽AW06**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立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维修完毕,维修费由被告王辉垫付。因维修车辆造成原告出租车停运7天,每天损失200元,共计1400元。就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经与被告王辉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辉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富德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W11**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对原告及第三者的受损车辆进行赔付。根据交��险责任免除中的第三条约定,停业停驶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王辉驾驶辽AW11**号轻型货车行驶至102线新民市柳河桥时,与前方原告苏立方驾驶的辽AW06**号出租车及案外人韩素兰驾驶的辽A003**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立方及案外人韩素兰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新民市亿隆腾板喷修理部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于同年6月19日维修完毕,维修费用由被告王辉支付,后双方就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1、被告王辉驾驶的辽A003**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富德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2、原告驾驶的辽AW06**号出租车系从他人处租赁而来,该车登记在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名下。3、经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苏立方系在该公司备案的辽AW06**号出租车驾驶员,车辆的营业收入20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材料、新民市亿隆腾板喷修理部出具的车辆维修明细、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苏立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辉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系侵权人王辉的赔偿义务,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系维修车辆期间无法营运而产生的收入减少的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立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200×7)1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