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海玉与纪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玉,纪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5民初1681号原告:张海玉,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告:纪彦芳,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玉与被告纪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纪彦芳在安平县北新大道森光过滤器材厂院内库房存放的不锈钢丝网。已提交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海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纪彦芳在安平县北新大道森光过滤器材厂院内库房存放的价值50000元的不锈钢丝网一批(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三、所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准转移和变卖,所查封财产由被告纪彦芳保管。动产查封期间为二年,从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效力消灭,如需延长保全期限,申请人须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占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