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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丙杰、丁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丙杰,丁媛媛,买万明,白丙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665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8007507179596。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丙杰,男,回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被告丁媛媛,女,回族,1970年9月1日出生,系白丙杰妻子。被告买万明,男,回族,1958年5月20日出生。被告白丙果,女,回族,1957年8月23日出生,系买万明妻子。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白丙杰、丁媛媛、买万明、白丙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丙杰、丁媛媛、买万明、白丙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白丙杰因清息换据,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74万元,约定月利率12.573‰,担保人买万明、白丙果,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5日。被告借到款后清息10234.42元,本金74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白丙杰、丁媛媛立即偿还借款7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12.573‰计算,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286计算,扣减已付利息10234.42元);2、被告买万明、白丙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丙杰、丁媛媛、买万明、白丙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存款凭条;6、贷款清息换据告知书;7、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8、催收通知书。证明白丙杰因清息换据,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74万元,约定月利率12.573‰,担保人买万明、白丙果,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5日。被告借到款后至今清息10234.42元,本金74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白丙杰与丁媛媛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白丙杰与丁媛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买万明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买万明、白丙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白丙杰、丁媛媛、买万明、白丙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白丙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白丙杰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借款时被告丁媛媛与白丙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债务系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媛媛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白丙杰、丁媛媛立即偿还借款7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12.573‰计算,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286计算,扣减已付利息10234.4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买万明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白丙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白丙果作为买万明的妻子,亦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丙杰、丁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12.573‰计算,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286计算,扣减已付利息10234.42元),被告买万明、白丙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买万明、白丙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丙杰、丁媛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为5600元,由被告白丙杰、丁媛媛、买万明、白丙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