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郭启毅与任建飞、张玉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启毅,任建飞,张玉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395号原告:郭启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华,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飞。被告:张玉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香山路238号、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5703XF负责人顾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云,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启毅与被告任建飞、张玉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启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被告任建飞、张玉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启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损失189758.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8时30分许,任建飞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与界牌镇行政大道“T”字交叉路口处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与沿丹界公路由东向西张玉发驾驶(搭乘郭启毅、何静秋、何曙辉)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启毅、何静秋、何曙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任建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启毅、何静秋、何曙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任建飞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垫付30000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玉发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共垫付了20000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交强险外,要求按照3/7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60%来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强险伤残限额下用掉8980元,商业三者险中用掉5645.47元。住院伙补认可20元每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护理要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误工期偏长,认可6个月,要求提供工资扣发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住宿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8时30分许,任建飞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与界牌镇行政大道“T”字交叉路口处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与沿丹界公路由东向西张玉发驾驶(搭乘郭启毅、何静秋、何曙辉)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启毅、何静秋、何曙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任建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启毅、何静秋、何曙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172.29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苏B×××××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任建飞,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另(2016)苏11民终10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查明,事故发生后,张玉发交至交警大队2万元,任建飞交至交警大队3万元。其中对于何曙辉、何静秋,双方均认可垫付总额为15000元,其中任建飞、张玉飞每人垫付7500元。扣除垫付何曙辉、何静秋的15000元,剩余35000元垫付本案原告,即本案中任建飞垫付22500元,张玉发垫付12500元。另查明:原告郭启毅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汽车油泥模型工作。(2016)苏11民终10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郭启毅8000元。伤残项下已经赔付898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经赔付5645.47元。本案诉讼中,另一伤者何静秋明确表示就交强险伤残项下不需要为其预留份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合同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任建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启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任建飞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1172.29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34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990元,按每天30元,住院33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每天50元,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7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每天100元,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72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8274.17元,按每天160.91元,误工期限30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3000元,按每天110元,误工期限300天计算。关于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5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系重庆户籍,来往江苏、重庆两地,本院酌情认可18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572元,本院酌情认可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66508.2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方医疗费8000元,此款应优先予以冲抵,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方158508.29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1020元。余下损失合计57488.29元,由被告任建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4492.97元,被告张玉发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22995.32元。事故发生后,张玉发垫付原告方12500元,故被告张玉发还应赔偿原告方10495.32元。因为任建飞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4492.97元。被告任建飞垫付原告方22500元,应当予以返还,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任建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启毅各项损失113012.9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任建飞垫付款22500元。三、被告张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启毅各项损失10495.32元。四、驳回原告郭启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34元,由被告任建飞负担2124元,由被告张玉发负担9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任建飞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返还给被告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张玉发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8元。代理审判员 任建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