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374号原告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号雅天大厦旁。负责人李倩,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肖文芝,江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开发区万新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485375614.法定代表人谢干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芝与被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常年法律顾问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23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12月开始担任被告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2014年12月,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聘任原告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彭华律师作为常年法律顾问,常年法律顾问费用为26000元。在担任被告常年法律顾问期间,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代理被告参加诉讼,并对代理费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常年法律顾问费共计2601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了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余款2301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与证据有出入。2、原告在代理殷凤辉一案时存在重大瑕疵,造成被告损失,因此不同意支付该案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胡俊借款一案的授权委托书上没有被告代表人的签字,原告也没有参加庭审,故不同意支付该案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中昌电力一案原告也���有参加庭审,不同意支付该案的律师代理费24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聘任原告彭华律师作为常年法律顾问,两年的常年法律顾问费用分别为20000元、26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聘用期间双方签订了4份委托代理合同,分别是殷凤辉、姜国平、汤凯诉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胡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南昌市竹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费分别为15万元、241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234100元,被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对双方的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关系、付款金额及原告在南昌市竹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代理事实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在殷凤辉、姜国平、汤凯诉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胡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中未完全履行委托代理职责。其中殷凤辉、姜国平、汤凯诉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在一审作出了对公司不利的判决后,原告没有尽到法律顾问的职责,没有将判决书交与被告,直到进入执行程序后才知道已作出了判决。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根据判决书表述,参加庭审的委托代理人是鸿天律师事务所的李恳、彭刚,原告没有参加。胡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只是作为被告法律顾问领取了法律文书,被告另行委托了其他律师代理此案。原告提出,原告对殷凤辉、姜国平、汤凯诉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已全部履行应尽职责,在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并代理被告提出了鉴定���请,在鉴定期间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胡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中,代理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之后被告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对于争议的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参加了殷凤辉、姜国平、汤凯诉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全部诉讼活动,在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并提出了鉴定申请,在胡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中,代理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230100元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于2013年、2014年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中约定的常年法律顾问费的金额46000元无异议,对原告在南昌市竹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代理行为及20000元代理费亦无异议,该两笔款项合计66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其他三份个案委托代理合同,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在殷凤辉、姜国平、汤凯诉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已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案的15万元代理费给原告。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并代理被告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没有参加随后的诉讼活动,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继续完成代理行为的原因,故该案的代理费应按照其完成的工作量酌情按约定金额24100元的50%支付,即12050元。胡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此案提出的授权委托书上没有被告代表人的签字的问题,该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章,根据法人公章的对外公示性,以及萍乡市中级法院(2014)萍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中列明的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可以认定原告在该案中的代理人身份。但在该案中,原告仅代理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之后的诉讼活动被告另行聘请了律师参加,对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全面履职的原因,故该案的代理费亦应按照其完成的工作量酌情按约定金额40000元的30%支付,即1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代理费的金额为240050元,品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尚余190050元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法律服务费190050元给原告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二、驳回原告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4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文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汤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