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曾建诉张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张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295号原告曾建,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张帅,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曾建与被告张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18日依法向被告张帅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胡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红英、曾胜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36000元及资金利息88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2、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被告因修建需要向我租用挖掘机,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已欠我租赁费21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仍继续租用我挖掘机,到2015年11月28日,被告已欠我租赁费236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承诺书,并约定支付时间,但被告至今未能向我支付。被告张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6月达成口头租赁挖掘机合同,同月21日原告安排人员及自有300型挖掘机到被告位于成都天府新区汉州路的工地做土石方工程直至2015年6月结束,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做了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曾建成都天府新区汉州路机械(型号300)月租费用210000(大写贰拾壹万元正)。欠款人张帅”。之后到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再次做了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承诺于2015年12月10前归还曾建天府新区机械费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正),剩余机械费于2月4日前归还136000.00(壹拾叁万陆千),特此承诺。承诺人张帅”。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承诺书证人证明、买卖挖掘机合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书原件及证人证明、买卖挖掘机的合同、挖机图片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基于此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11月28日两次结算,原告对被告形成了租赁费23.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帅未按约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3.6万元的诉请,本院应当支持;虽原、被告在欠条、承诺书上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在承诺书上明确了支付租赁费的时间,被告未按时支付亦属违约,故约定付款期限后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但利率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建租赁费23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计算,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36000元计算,从2016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张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康人民陪审员 刘红英人民陪审员 曾胜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维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