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贾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荣国,贾琳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949号原告贾荣国。委托代理人刘朴勤,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贾琳。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贾荣国诉被告贾琳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朴勤、被告贾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荣国诉称:原、被告系养父女关系。原告与前妻张某某于××××年结婚,婚后无子女。1980年1月,经人介绍收养被告(当时被告才出生),并将被告抚养长大、成家。原告有正房一楼3间,厨房一楼2间。2005年原告给被告10万元,让被告另外卖房单独生活居住,被告没有购买住房,仍居住在原告房屋内,10万元也没有返还给原告。2005年12月,张某某病故。××××年××月,原告与现在妻子贾某某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双方约定婚后原告先到贾某某房屋内居住,待贾某某孩子结婚后,原告搬回家住。2015年左右,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房屋院内宅基地上建了10间左右房屋,该建房行为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原、被告因此事产生不愉快。2016年原告被检查出肺癌,被告不管不问,逼迫原告与现在妻子离婚。闹的原告不得安宁,其女婿还打骂原告。现在贾某某的儿子已经结婚,按约定原告要从贾某某家中搬回自己家居住。为此,被告经常吵闹、辱骂原告,致使原告不敢回家,生命没有保障。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法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法院认为被告的名字诉讼主体错误,故原告撤诉。而后,原告回家打扫房屋内卫生,准备回家居住,让被告将占用的楼梯和院子腾出来,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至今不能回家居住。原告自从患病后,被告就希望原告早死。原、被告已没有了父女之情,感情已恶化,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被告收养(养父女)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琳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尽赡养义务、打骂、辱骂原告、原告住院被告不闻不问、不让原告回家居住等均不属实。家庭关系可以调解。对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1980年1月,原告贾荣国与亡妻张某某(2005年12月死亡)共同收养了被告贾琳。被告贾琳一直与原告贾荣国、奶奶杨某某(案外人,系原告贾荣国母亲)共同生活,居住在襄阳市襄城区某村四组。被告贾琳已婚。原告贾荣国无其他子女。××××年××月,原告贾荣国与现在妻子贾某某(案外人)结婚,双方婚后原告到案外人贾某某位于襄阳市某村房屋内居住。2015年案外人杨某某死亡。原告2016年4月在襄阳市某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琳向医院交纳了5000元医疗费。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事先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居住房屋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建成的房屋影响了原告采光通风;2016年原告检查出肺癌,被告不管不问;被告及其家人逼迫原告与现在妻子离婚;女婿还殴打、辱骂原告;原告欲搬回杨家河居住,被告及家人不同意。原告基于上述理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回家,选择原告认为最好的房间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常住人口登记表、基层组织出具收养关系证明、六张照片,被告提供基层组织出具被告尽了赡养义务证明一份、给原告交纳医疗费预收费条据2张、交费刷卡凭证两份、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尽了赡养义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1980年被原告收养,有事实收养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法律条文可以推断,法院判决解除收养的法定条件是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之间在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关系已经恶化。从庭审情况看,作为成年养女的贾琳并没有不允许原告回襄阳市襄城区某村四组居住,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到医院照顾和为原告交纳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荣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贾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大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