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4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进宪诉朱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宪,朱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841号原告张进宪,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喜,系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永强,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张进宪与被告朱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宪的代理人刘志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宪诉称,被告朱永强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张进宪借款100000元,期限两个月,期间被告朱永强支付利息31000元,后经原告张进宪多次催要均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永强支付所欠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000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朱永强承担。被告朱永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进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朱永强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张进宪借款100000元,期限两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永强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张进宪借款100000元,期限两个月,期间被告朱永强支付利息3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进宪提供借款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进宪以被告朱永强书具的借款单为凭,请求判令被告朱永强偿还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其主张的38000元利息,因被告朱永强已支付过31000元,本案不另行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永强偿还原告张进宪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进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永强负担(原告张进宪已预交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丽娇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无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