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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桂云与王子强、郭素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云,王子强,郭素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693号原告:王桂云,女,1938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021938********,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新地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子强,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021967********,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八家山下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郭素云,女,1959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021959********,汉族,赤峰市羊绒衫厂退休工人,住赤峰市红山区幼师家属院*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瑞山,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桂云与被告王子强、郭素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杰、肖飞、被告王子强、被告郭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子强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新地回迁房西城尚景小区二期23号1单元13层西B126.1平方米,23号2单元10层西A127.7平方米两套房屋赠与给被告王子强。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子强与被告郭素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新地回迁房西城尚景小区二期23号1单元13层西B126.1平方米房屋出售被告郭素云。2015年1月18日,二被告又签订了协议,约定在政府逾期不交房的情况下,安置费由三户共同分配,直到交房为止。原告只是将房屋赠与被告王子强,但安置费系原告的安置补偿,并没有赠与被告王子强,王子强无权与他人签订协议处置原告的安置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被告王子强辩称,我母亲赠与我两套房屋,其中一套我出售给了郭素云。关于安置费问题我与郭素云协商,郭素云要求我出具一份协议,我也写了,后来郭素云基于该协议起诉我主张安置费,我母亲知道了该件事,认为安置费是补偿给她的,我无权处分该安置费。我母亲找到律师主张撤销协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素云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1、被告郭素云在被告王子强处购买的房屋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经过政府审批同意回迁人为被告郭素云,回迁面积为126.1平米,政府给付的安置费用是按照回迁面积计算,每平米15元,是给付实际回迁人的补偿,是政府不能如期交工推迟入住的一种补偿安置。2、涉案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该协议有效。3、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传唤王桂云本人出庭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告郭素云在另案调取王桂云领取安置补偿费表格中,王桂云的签名与本案诉状中的签名及手印不一致,被告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桂云系被告王子强的母亲。2014年9月4日,原告王桂云作为甲方(赠与人),被告王子强作为乙方(受赠人),双方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桂云自愿将其位于新地回迁房西城尚景小区二期23号1单元13层西B的126.1平方米房屋及23号2单元10层西A的127.7平方米房屋无偿赠与王子强,王子强自愿受赠。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2015年1月19日,被告郭素云作为回迁人在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征收选择回迁安置房审批表上签字,选择回迁安置地点为西城尚景小区(二期)23号楼1单元13楼西B户,回迁安置房建筑面积126.1平方米。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子强作为甲方(卖方)与被告郭素云作为乙方(买方)签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西城尚景小区(二期)回迁安置小区23号楼1单元13层西B户126.1平方米的住宅一处卖给乙方,房屋总价款460000元。同日,王子强与郭素云又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在政府逾期不交房的情况下,安置费由三户共同分配,直到交房为止。2014年8月---2015年8月以后由郭素云领取。”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原告王桂云将回迁安置房屋赠与被告王子强,被告王子强接受赠与,说明原告王桂云对其回迁安置房屋已经进行了处分。临时安置费是对被拆迁人在安置房未交付前的一种安置补偿,原告王桂云已经将回迁房屋处分给王子强,则等待房屋交付需要安置的人就是王子强,故临时安置费已随房屋一并处分给被告王子强。王子强将原告赠与其的西城尚景小区(二期)回迁安置小区23号楼1单元13层西B户的回迁安置房出售给被告郭素云,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共同在西城街道办事处进行了更名,郭素云在回迁安置房审批表上签字,西城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故位于西城尚景小区(二期)回迁安置小区23号楼1单元13层西B户的回迁安置人变更为郭素云。后王子强与郭素云就临时安置费的分配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