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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花与被告张小花、李德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花,张小花,李德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2民初294号原告:李海花,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被告:张小花,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李德辉,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系被告张小花之夫。原告李海花与被告张小花、李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6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花,被告张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小花、李德辉偿还借原告本金125000元及借款利息38000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在文县菜市场做蔬菜生意,相互认识。2013年10月3日被告张小花、李德辉夫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11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约定了利息,一年期满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利息。2014年8月20日被告夫妇以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约定了利息,口头承诺对以上125000元本金及利息在春节前全部还清。但到期被告夫妇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没钱,并称文县污水厂欠他们的钱,等文县污水厂给了钱就归还借款,直到现在未还本金,也未还利息(利息共计5800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下欠利息38000元)。被告张小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因是现在没有钱,文县污水厂欠被告的钱,等文县污水厂给了钱就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德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张小花、李德辉夫妇承认原告李海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海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花、李德辉夫妇向原告李海花借款125000元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李海花与被告张小花、李德辉夫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利息,且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8000元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被告张小花、李德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花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计1780元,由被告张小花、李德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文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代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