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7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山西省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光明网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光明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7426号原告:山西省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城东路通宇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光明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5号二层西侧。法定代表人:孙艳。委托代理人:庞理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省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光明网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福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理鹏、王晓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北京光明网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资金垫付款及借款共计62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共同商定设立北京光明网拍卖有限公司。双方商定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50万元,被告出资55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双方签署了《北京光明网拍卖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对公司的出资比例进行了约定。因被告资金紧张,故被告与原告商定由原告暂时垫付其出资550万元,并承诺嗣后筹得资金后偿付原告。此后,被告声称拍卖公司前期需要70万元费用,并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因原告资金紧张,且原告已将公司股权转让他人,故提起诉讼。被告北京光明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的550万元并非垫付款,而是原告事先承诺的出资。原告与被告的合作模式是原告以现金入股,被告以其品牌和资源入股,并以此为公司发展提供支撑。原告所述的被告资金紧张,无款认缴,原告为此进行垫资与常理不符。原告只提供汇款凭证,没有借据,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所述的70万元也并非借款,而是北京光明网拍卖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费用、押金及物业管理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作事宜。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70万元,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50万元。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北京光明网拍卖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光明网拍卖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作为股东出资450万元,被告作为股东出资550万元。双方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该章程亦对公司的机构、经营范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将自有资金450万元、被告将原告汇至其账户的55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汇入工商部门指定的账户中。11月16日,北京光明网拍卖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原告持有股份45%,被告持有股份55%。2015年11月30日,原告将自己所持有的45%的股权出售给案外人上海越鹤投资管理中心,转让价格300万元。北京光明网拍卖有限公司亦更名为北京光明网信息管理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5月17日,被告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北京京城电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城电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承租京城电通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7号房屋作为办公使用,租期5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京城电通付款686103.86元。2013年3月6日,被告与京城电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签约时被告控股的北京光明网拍卖有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合同由被告代为签署。从2012年11月16日起,此办公地址变更为北京光明网拍卖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从2013年2月16日起,付款单位也变更为北京光明网拍卖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合作时,原告承诺投资1500万元,被告以其品牌影响力和资源出资,双方共同成立公司。被告与原告的代表赵建民曾经通过往来邮件对此进行了确认。被告亦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协议交由赵建民,由赵建民带到原告处盖章确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原告工作人员与赵建民的往来邮件、关于成立光明网拍卖公司的合作协议(盖章签字处空白)、原告工作人员与赵建民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原告的工作人员刘威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同时,原告的证人李某等亦到庭作证。李某系上海越鹤投资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其证明上海越鹤投资管理中心与被告合作的模式,是被告以其品牌影响力和资源出资。原告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中的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抗辩否认的,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司章程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已按照章程约定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被告亦按照出资比例取得了公司股权。被告虽否认其使用的资金为原告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考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转账的70万元的性质,根据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可知,该款系用于交付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应认定为双方为成立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并未就其主张继续提供该笔款项为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光明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省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五百五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省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李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景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