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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壶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平锁桂房屋征收拆迁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壶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平锁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4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壶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地址壶关县壶关南河。法定代表人贾凤鸣,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利锋,壶关县房产管理所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萍,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锁桂,男。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壶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壶关住建局)因房屋征收拆迁决定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壶关住建局的代理人何利锋、王云萍,被上诉人平锁桂的代理人刘博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0日,壶关县人民政府作出壶政公字[2015]3号《关于对龙泉镇东街村水塔巷北街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龙泉镇人民政府、壶关住建局。拆迁范围位于龙泉镇东街村水塔巷北段,地块规划红线内占地面积18288.65平方米,地块四至:东至水库往西,南至水塔巷路,西至新建路东,北至水上公园南。2015年12月18日,壶关住建局作出壶建函字[2015]46号《决定》,决定对原告名下合法使用宅基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征收并给予拆迁补偿,违法建设的,不予补偿。原判认为,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征收房屋的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壶关住建局无此职权,其作出的《决定》属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申请的征收决定形成的时间鉴定,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准许。本案的起诉,系平锁桂的真实意思。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判决撤销壶关住建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壶建函字[2015]46号《关于对平锁桂房屋征收拆迁的决定》。壶关住建局上诉称,1、其提交的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应当采信;2、其作出的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实体合法;3、一审法院的核实笔录未公开,直接认定系平锁桂的真实意思,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锁桂当庭口头辩称,虽有上诉人延期举证的申请,但未经法院许可,系超期举证;涉案土地属集体土地,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拆迁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上诉人不具有此职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涉案的土地在壶关住建局作出壶建函字[2015]46号《关于对平锁桂房屋征收拆迁的决定》时,仍属集体土地,若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该土地上的房屋,其前提是该土地被批准征用,本案缺乏土地征用审批手续,故决定征收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没有合法的根据。壶关住建局不属市、县级人民政府,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超越职权,于法有据,判决撤销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壶关住建局的三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和依据支持,其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壶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福宝审判员  赵学成审判员  张伟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