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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0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现伟与林代福,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伟,重庆市万州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林代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0985号原告:张现伟,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海,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喜,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法定代表人:孔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发,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代福,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张现伟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公司)、林代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杨礼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喜,被告万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代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挂靠关系,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利香槟花园E项目水泥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E组团工程的泥水工程;后原告与林代福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泥水补充协议》,对蜂巢芯、竹芯单价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义务,原告与林代福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工程结算并签订完工单。2015年3月25日,保利香槟花园E组团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时二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委托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11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万州公司辩称,保利香槟花园E组团工程转包给林代福,原告与林代福发生合同关系,与万州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万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代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函,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泥水工程施工协议、完工单,万州公司举示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泥水补充协议,有林代福和原告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委托支付函,有林代福签字和万州公司盖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形成《泥工补充协议》,合同抬头发包方为保利香槟E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为张现伟。合同末尾甲方有林代福签字,乙方有张现伟签字。合同约定乙方承担保利香槟花园E组团的蜂巢芯、竹芯安装工作和基础桩帽的踢打、清理工作,具体单价如下:一、蜂巢芯、竹芯安装按10元/个计价;二、基础桩帽踢打按220元/个计算;三、……。2015年4月29日,由万州公司盖章,林代福在负责人处签字形成的委托支付函上载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我司负责施工的保利香槟花园E组团工程,在贵司支付我司工程款(含质保金)的范围内,现委托贵司代为支付以下款项11万元至以下收款人:泥水班组,收款人:张现伟,金额11万,此款在办理结算时付清。2015年4月30日,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向富利公司发出关于保利香槟花园E组团民工工资及其他欠款解决事宜的函,载明贵司总承包的奥利香槟花园E组团建安工程,已于2015年3月25日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万州公司陈述,整个工程业主方系保利公司,总包方是富利公司,其后转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再转包给林代福,有二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为证。原告不认可复印件并陈述,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自己没有施工资质,按合同无效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举示的《泥水工程施工协议》、完工单的原件均在万州公司处。协议甲方为万州公司保利花园项目经理部,协议末尾有项目部盖章和林代福签字,协议约定原告承接保利香槟花园项目泥水工程;完工单有林代福的签字。万州公司不认可复印件,同时,陈述自己没有保利花园项目经理部及公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相对方问题。由于《泥工补充协议》为林代福与原告所签,故合同甲方为林代福。原告举示的《泥水工程施工协议》系复印件,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协议盖章的万州公司保利花园项目经理部为万州公司项目部,本院对原告认为万州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不予采信。虽万州公司和林代福其后出具委托支付函要求富利公司向原告付款,但不能据此推定万州公司为合同甲方,万州公司基于其与林代福的工程关系与林代福一同出具委托函亦具有合理性,在富利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仍应依据原合同由林代福承担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泥工补充协议》因原告无资质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委托支付函可以确定尚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林代福应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代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现伟工程款1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林代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