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崔进展与阙锋、沈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进展,阙锋,沈飞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034号原告:崔进展,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阙锋,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沈飞,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崔进展与被告阙锋、沈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进展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被告阙锋、沈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进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阙锋、沈飞支付工程款68815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阙锋、沈飞将合伙承建的滁州市苏州路电厂路段路面工程发包给崔进展承建,由崔进展提供沥青砼的搅拌、运输、摊铺、碾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20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1300000元,余款在摊铺结束后1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崔进展按约履行,阙锋于2015年10月11日对前期所欠工程款出具了欠条,沈飞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1日工程结束时,阙锋、沈飞再次欠款398400元未支付,阙锋出具了欠条。后沈飞支付了120000元,下欠款未支付。阙锋辩称:崔进展陈述属实,但工程后续有维修费用。沈飞辩称:其与崔进展没有合同关系,其与阙锋不是合伙关系,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阙锋,阙锋又将工程转包给崔进展;其只为2015年10月11日的389755元工程款作担保,并已支付给崔进展120000元,尚欠269755元未付;其对2015年12月21日的欠款398400元不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应驳回崔进展对沈飞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崔进展举证的2015年12月21日的欠条系阙锋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沈飞未在此欠条上签字,故本院对崔进展提出的沈飞应对此笔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飞将其承包的滁州市苏州路电厂路面工程转包给阙锋,2015年9月24日,阙锋作为甲方,崔进展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沥青面层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滁州市苏州路电厂路面沥青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约20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1300000元,余款在摊铺结束后1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崔进展进行施工。2015年10月11日,阙锋出具一份欠条:“欠到崔进展沥青款389755元”,沈飞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同年12月21日,阙锋再次出具一份欠条:“欠到崔进展沥青款398400元”。2016年3月,沈飞支付崔进展12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阙锋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688155元,沈飞是否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阙锋、崔进展作为个人均无建筑资质,两人签订的《沥青面层施工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但崔进展已完成了施工任务,阙锋对工程款出具了欠条,阙锋应当支付工程款668155元;沈飞与崔进展无合同关系,沈飞并非合同相对人,其仅对2015年10月11日的工程款余款26975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崔进展要求沈飞支付工程款688155元,及沈飞辩解的其承担的系担保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阙锋辩解的本案后续维修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进展工程款688155元,逾期不付,由被告沈飞对其中26975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阙锋追偿的权利;二、驳回原告崔进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阙锋、沈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被告阙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丽丽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金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