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4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光华与刘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华,刘庆峰,陈光华,刘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152号原告陈光华,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刘庆峰,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陈光华与刘庆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光华到庭参加诉讼,刘庆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3.3万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3万元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8月7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刘庆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庆峰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8月7日分别向陈光华借款3.3万元、3万元,时有刘庆峰出具借条各一张交由陈光华收执,均约定月利率为3%。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还款,致诉讼。本院认为,刘庆峰向陈光华借款3.3万元、3万元,共计借款6.3万元,有刘庆峰出具的借条两张为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陈光华请求刘庆峰及时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二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利率水平属约定及法律允许范围,予以保护,但计息时间应自第二次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8月7日起方才合理。刘庆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庆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陈光华借款6.3万元及自2014年8月7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刘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