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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赵松与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郭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219号原告:赵松,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郭建军,男,1969月12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赵松与被告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5000元,承担利息32300元,合计1073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郭建军称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共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郭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郭建军出具的借条三张,欲证明被告郭建军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2日付清;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付清;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付清。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郭建军出具的借条三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建军分三次向原告赵松借款,原告分三次给被告郭建军提供了金额为75000元的借款,被告郭建军共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郭建军在借条中约定若逾期,按本金每日5%的利息计算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经核算,自2014年6月23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本金15000元,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本金10000元,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合计利息多于原告主张的32300元,现原告主张3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军偿还原告赵松借款75000元,承担利息32300元,合计107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44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46元,由被告郭建军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