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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成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成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29号原告: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兴业大厦****号****号。法定代表人:臧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林,男,汉族,1989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成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成林开办的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以海纳公司购买原材料为由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贷该行共计500万借款,由原告等为该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500万元贷款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2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偿还300万元。贷款到期时,被告所开办的海纳公司无钱还款,被告请求借原告的钱偿还上述500万元银行贷款。原告就借给被告500万元,按照被告的要求直接将500万元分二次转入银行账户。被告张成林向原告作出承诺,及时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却毫无还款之意。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带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林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成林,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成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992527.07元。后因该款未还,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贷款还款回单、进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成林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公司向银行的贷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被告张成林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992527.0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张成林负担30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