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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刁维书邓清秀等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刁维书,宋兴芬,邓秀清,宋兴蓉,宋兴德,邱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8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住所地泸县福集镇龙脑大道633号。代码70893460-X。负责人石华清,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雨,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刁维书,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泸县石桥镇。被执行人宋兴芬,女,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泸县石桥镇。被执行人邓秀清,男,1950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泸县石桥镇。被执行人宋兴蓉,女,1951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泸县石桥镇。被执行人宋兴德,男,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泸县石桥镇。被执行人邱有芳,女,1960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泸县石桥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申请执行刁维书、宋兴芬、邓秀清、宋兴蓉、宋兴德、邱有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泸泸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刁维书、宋兴芬、邓秀清、宋兴蓉、宋兴德、邱有芳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刁维书、宋兴芬、邓秀清、宋兴蓉、宋兴德、邱有芳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借款305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358元。通过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1849.27元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后,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刁维书、宋兴芬、邓秀清、宋兴蓉、宋兴德、邱有芳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泸泸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刁维书、宋兴芬、邓秀清、宋兴蓉、宋兴德、邱有芳应继续履行(2013)泸泸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调解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本院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启君审判员  郑红英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