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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赵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赵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海燕,女,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徐甫林,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莹,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洪君(系赵莹的父亲),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海燕诉被告(反诉原告)赵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徐甫林、被告(反诉原告)赵莹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君、李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赵莹在原告王海燕处借得信用卡一张,截至2015年7月份,累计透支126760.46元。原告陆续代为偿还89200元。截至2016年7月4日,因被告赵莹透支尚欠中信银行61266.83元。被告之前偿还过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466.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莹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被告现无力���还欠款。反诉原告赵莹诉称,因反诉原告透支反诉被告的信用卡,2015年8月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XXX**号白色宝马X1轿车扣押至今,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扣押的车辆,赔偿因扣押车辆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反诉诉讼费。被反诉人王海燕辩称,扣押反诉人车辆的事实存在,但反诉人欠我钱,我不同意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得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进行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经银行催款,原告代为偿还89200元。截至2016年7月4日,因被告赵莹透支尚欠中信银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1266.83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尚欠130466.83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明细单、业务凭证、存款回单、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因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于2015年10月将被告所有的宝马牌轿车扣押,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方式为被告透支原告所有的银行信用卡,被告应按照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欠款。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扣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2万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欠款130466.83元。原告私自扣押被告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能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海燕欠款130466.8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赵莹所有的宝马轿车。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赵莹负担。反诉费1650元,原告王海燕负担650元,被告赵莹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