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与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113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洋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906003X。法定代表人:吴连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根,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与绍兴道交口广银大厦15休息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00550540B。法定代表人:于泽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芳,该公司职员。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根、吴江辉、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3927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2392719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为1100650.7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下属第五分公司因承包天津临港××配套服务区海泰居住一区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外墙劈开砖系列产品,原告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累计向被告发货规格为L52942#外墙劈开砖为4788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1元,合计货款1963326元,规格为L5203#的外墙劈开砖数量为1166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1元,合计478224元,上述两种规格的产品合计货款为2441550元,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价格下调2个点,故被告实际应付货款总额2392917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下属第五分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工程项目补充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514,上述两份合同除了供货数量不同外,其他条款基本相同,均对产品规格、标的名称、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十二条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进行了约定:货物数量按实际进场成品数量进行结算,分批安排送货,每5000平米为一批次进行办理结算45日内付至该批次的60%,全部货物供齐时购房应在二个月内结至总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期,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提前三天电话或传真方式要求出卖人供货,出卖人按买受人要求进行及时供货,买受人按合同约定付款,如出卖人供货不及时每拖一天罚合同价款总额的2‰,如买受人没按合同约定付款,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并每拖一天罚合同价款总额的2‰。该合同第十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四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以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作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被告尚欠货款应支付的违约金2392719*23个月*(年利率6%/12个月*4倍),即暂计违约金1100650.74元。被告是总公司,应当对其下属的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海泰的项目有大合同,单价是海泰项目指定的,海泰与我们公司的结算没有定下来,原告与海泰协商以房抵款,我方表示同意。该协商未成,原告起诉我们。我们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送货单及供货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方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没有原件),证明我们起诉之前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外墙劈开转L52942#,36000平方米,合价1476000元。L5203#,9000平方米,合价369000元。每平方70片计算,交货时间以买受人电话通知为准,3日内送至施工现场。质量标准,依据标准GBT41002006《陶瓷砖》附录D等国家相关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现场进场材料因劈开砖是粘土烧制过程中本身存在自然色差,出卖人进场须与提供的样品基本一致,允许合理偏差。随附必备品、配件、工具的数量及提供办法,材料合格证、检测报告、厂家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运输破损1%以内购方负责,破损超出1%部分供方负责补货。交货方式及地点,出卖人负责送至临港××配套服务区海泰居住一区工地现场。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由买受人进行验收,对外观质量以及每箱数量进行检查,并进行相关检测取样。货物质量必须符合样品标准,并满足规范要求。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物数量按实际进场成品数量进行结算,分批安排送货,每5000平米为一批次进行办理结算45日内付至该批次的60%,全部货物供齐时购方应在二个月内结至总货款95%,剩余5%为质保期,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合同价为含税价,以转账支票或银行汇款的方式结算,供方协助购方办理相关材质单及检测报告。违约责任,买受人提前三天电话或传真等方式要求出卖人供货,出卖人按买受人要求进行及时供货,买受人按合同约定付款,如出卖人供货不及时每拖一天罚合同价款总额的2‰,如买受人没按合同约定付款,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并每拖一天罚合同价款总额2‰。检验不合格出卖人无条件退货,并进行及时更换不得影响买受人施工。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外墙劈开砖L52942#,12000平方米,价款492000元,外墙劈开砖L5203#,3000平方米,价款123000元。其他条款约定同前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供应价值2441550元的货物。按合同约定价格下调2个点计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价款2392719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为质保期,工程验收合格内一年内结清。总价款的5%应为119635.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使用原告货物后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向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5%的质保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一节,双方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价款2273083.05元。二、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价款2273083.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7元,由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人民陪审员 宁 艳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华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