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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长春市创富集团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占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创富集团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占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890号原告:长春市创富集团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44段。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淑芹,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楠。被告:王占伍,现住长春市。原告长春市创富集团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占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长春市创富集团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淑芹、李欣楠与被告王占伍(反诉原告)王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森、被告王占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长春市创富集团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淑芹、李欣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伍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创富集团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王占伍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2.请求王占伍将租赁的三台塔式起重机(型号:QTZ50【4810】)返还原告;3.请求王占伍支付设备租金(2014年9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1万元/月),截止起诉之日,租金为192,333元;4.请求王占伍支付设备使用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止,费用标准为1万元/月);5.案件受理费由王占伍承担。后金鼎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将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请求王占伍支付设备租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租金标准按照1万元/月/台计算,每日1000元),截止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之日,租金33万元;2.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4项变更为请求王占伍支付设备占有使用费用(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止,占有使用费用标准按照1万元/月/台计算,每日为333台)。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长春市创富集团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王占伍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金鼎公司将3台塔式起重机(型号:QTZ50【4810】)租赁给乙方王占伍使用,设备租金每月1万元,每月租金王占伍提前10天支付,租用时间自2014年9月1日起,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赔偿支付,合同签订后,金鼎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将租赁设备交付给王占伍,王占伍为金鼎公司出具了收条,但是王占伍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故诉至法院。王占伍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2.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该验收后才起算租金,设备没有验收;3.租赁的设备为两台,另外一台属于借用;4.租金计算应按照每月1万元,无论几台设备。围绕诉讼请求,2016年8月6日金鼎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设备三台,租用时间2014年9月1日,设备租金为每月每台1万元,由王占伍进行安装及进场费用,王占伍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设备,甲方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王占伍对该证据有意见,认为与原租赁合同不符,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两台,两台月租金1万元,在该租赁合同中的+1是金鼎公司自己加上的。2.收条一张,证明金鼎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将三台租赁设备交付王占伍,王占伍出具收条。王占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只租赁2台,另外一台是借用。2016年8月26日王占伍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王占伍租用两台设备,另外的一台属于借用。金鼎公司对该证据有意见,认为该证据属于复印件,与金鼎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不符,金鼎工地提供的合同中租赁的是三台,增加的一台处有王占伍摁的手印及金鼎公司的公章,说明租赁的设备属于三台,并且与王占伍出具的收条相吻合,王占伍认为租赁两台,另外一台属于借用,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证据没有租赁时间,不符合常理。2016年9月8日金鼎集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3.金鼎公司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与租给王占伍同等型号的起重机的租金为每月每台1万元;4.(2016年)内07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占伍与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的案件中,王占伍租赁同等时间同类型号的设备租金为每月每台1万元,王占伍在该判决书中对该租赁合同没有意见;5.长春工程造价信息网,证明2014年-2016年关于塔吊租赁的租金价格均在每月每台不低于1万元。王占伍此次开庭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进行了证据质证,王占伍对金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租赁两台借用一台,且租金应为两台月租金1万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有收条予以证明王占伍收到三台设备,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金鼎公司提供的证据3、4、5,王占伍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金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占伍提供的证据,因属于复印件,金鼎公司对其真实性有意见,本院限期提供原件,王占伍在该期限内没有提供该证据原件,视为王占伍没有证据提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金鼎公司与王占伍签订了租赁设备合同,该合同约定,金鼎公司将三台型号为QTZ50【4810】租给王占伍使用,租用设备的开始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设备使用地点为榆树市五棵树镇,设备租金为每月一万元,每月租金王占伍提前十天支付,2014年7月20日王占伍收到三台租赁设备。王占伍收到租赁设备后一直没有给予金鼎集团租金,设备也一直没有返还给金鼎集团。本院认为:金鼎集团与王占伍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王占伍一直未付租金,金鼎集团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占伍提出设备一直没有验收,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因有其收条为凭,可以认定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王占伍提出租赁两台,另外一台借用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中就设备租金约定不明的问题,王占伍提出租金总计每月一万元的,金鼎集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每台同等型号的设备租金每月每台应不低于1万元。故金鼎集团主张设备租金每月每台一万元的主张应予以保护。关于金鼎集团提出给付租金及返还设备的主张,提出扣除冬歇期,其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给付租赁设备租金的期限应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原告起诉日),即九个月零七天,租金标准为每个月每台1万元(每日计每台3**元),王占伍应给付原告租金277,000元,金鼎集团主张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故王占伍应自2016年4月9日起至给付原告设备之日止,按照每日每台支付333占有使用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春市创富集团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占伍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占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三台型号为QTZ50【4810】塔式起重机返还给原告;三、被告王占伍给付原告长春市创富集团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设备租金277,000元;四、被告王占伍给付原告长春市创富集团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设备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4月9日起至被告王占伍实际返还原告设备之日止,并扣除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1日冬歇期,按照每日每台支付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王占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岩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人民陪审员  孙艳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