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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曹桂勇与钟高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勇,钟高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707号原告曹桂勇。委托代理人蔡金龙,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高波。原告曹桂勇诉被告钟高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桂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高波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曹桂勇为被告钟高波加工服装,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3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4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案涉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桂勇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3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948元,由被告钟高波负担。被告钟高波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钟高波负担的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曹桂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春燕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人民陪审员  施周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童建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