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恢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德付与兴化市宏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贯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付,兴化市宏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贯春,陆春凤,陆正权,周济良,崔正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恢168号申请执行人刘德付。被执行人兴化市宏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赵贯春,总经理。被执行人赵贯春。被执行人陆春凤。被执行人陆正权。被执行人周济良。被执行人崔正红。申请执行人刘德付与被执行人兴化市宏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赵贯春、陆春凤、陆正权、周济良、崔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兴化市宏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贯春、陆春凤、陆正权、周济良、崔正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德付借款26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5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60元,由六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交,故六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费3886元,由六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宏浩公司、赵贯春、陆春凤、陆正权、周济良、崔正红财产状况,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陆正权在交通银行扬州竹西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周济良、赵贯春所有的农村住宅房,本院再未发现六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调查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宏浩公司、赵贯春、陆春凤、陆正权、周济良、崔正红的财产进行调查,冻结被执行人陆正权的银行存款账户,该账户存款余额已不足;另发现被执行人周济良、赵贯春所有的农村住宅房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院再未发现六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书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