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定远县严桥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定远县严桥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900号原告: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111号润安大厦B座19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9642054-4。法定代表人:胡社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苏,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严桥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严桥乡严桥街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12341125486155490N。法定代表人:李树先,校长。原告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严桥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远县严桥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为严桥学校建设的老师公寓楼及附属工程审计。审计结束后,被告应付原告审计费用149659.30元,后经协商确定为10万元,但被告以校长变更为由拖延不付,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10万元,并自2016年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定远县严桥学校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工程造价审计业务,该业务已经完成。证据二、增值税发票,证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确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为10万元整,上面有被告现任校长李树先的签字。证据三、审计费用计算表,证明应付的审计费用为14万多元,后经协商,双方确认审计费用为10万元整。定远县严桥学校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定远县严桥学校(委托人)与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定远县严桥学校教师公寓楼工程;服务类别: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工程造价:约800万元;项目完成时间为工程竣工后30日内;酬金的计取方法:基本收费为工程送审价的0.3%,结算审核费为核减额的3%;酬金的支付方法:出具审计报告7日内支付工程的审计费用”。2015年底原告出具了审计报告,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审计费用149659.30元,后经双方协商确定为10万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开具了10万元工程造价咨询费发票,被告现任校长在发票上签字准报,并有会计等人签字审核,但此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催要未果,于2016年8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定远县严桥学校所签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欠原告10万元工程造价咨询费,有被告现任校长及会计等在发票上签字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严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10万元,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定远县严桥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