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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马某某,宋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5民初1085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西,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萍(系被告之母),女,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第三人:宋某,男,满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第三人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某系原告宋某某之子宋某女友,2014年,宋某某以马某某名义按揭购买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梧桐苑小区5号楼1单元1301室房屋一套,后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并每月将按揭款3000元转至马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期间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告马某某将原告宋某某每月转至其卡内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21000元取出,并据为己有,后经原告宋某某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第三人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6)甘0105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在不能提供新的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