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6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覃克文与曾文瑞、马燕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克文,曾文瑞,马燕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368号原告覃克文。被告曾文瑞。被告马燕宁。原告覃克文诉被告曾文瑞、马燕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佳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克文、被告马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克文诉称,被告曾文瑞为道路工程包工头,一直向原告采购砂、碎石等材料,但未能全额支付货款。2014年9月10日,被告曾文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曾文瑞欠覃克文砂、碎石款贰万零壹佰伍拾陆元整(20156.-)。现定于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清楚。立此为据”。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砂、碎石等材料款20156元。被告马燕宁辩称,答辩人已于今年初向法院提出与曾文瑞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对于原告是否向曾文瑞供应砂、碎石及被告曾文瑞是否欠有原告的货款,答辩人完全不知情,且曾文瑞在外的经营收入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请求答辩人偿还本案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马燕宁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曾文瑞、马没有书面答辩,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曾文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文瑞为工程包工头,一直向原告采购砂、碎石等材料,但未能全额支付货款。2014年9月10日,被告曾文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曾文瑞欠覃克文砂、碎石款贰万零壹佰伍拾陆元整(20156.-)。现定于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清楚。立此为据”。债务到期后,被告曾文瑞没有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曾文瑞与马燕宁于200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曾文瑞向原告采购砂、碎石等材料,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201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曾文瑞书写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供货方为覃克文,购货方为曾文瑞,欠条上的欠款亦为曾文瑞一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付款义务应由曾文瑞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曾文瑞归还材料款201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燕宁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请求被告马燕宁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文瑞支付原告覃克文货款20156元;二、驳回原告覃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曾文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国伟审 判 员  刘婷章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佳佳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