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清明,冕宁县泰和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民初486号原告:蔡清明,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洪,男,1980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特别授权。被告:冕宁县泰和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火仁,职务:董事长。住址:冕宁县惠安乡迫夫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贵,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蔡清明与被告冕宁县泰和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原告应刘永康的邀请在被告公司从事工厂设备改造工程施工,至2016年3月20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时,由于设备断裂直接将原告从高架上打落在地,在工友帮忙下,原告被送往冕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重转院至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好转出院。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家属申请对原告受伤进行工伤认定,但是被告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声称该环保设备建造工程已经承包给刘永康,刘永康是以重庆市永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主张。冕宁县劳动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仲裁委认为被告的环保设备建造工程已承包给永晟公司承建,原告申请仲裁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主体不适格,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仲裁委在没有组织仲裁庭对案件进行查明下,单方面主观片面的认为被告的环保设备建造工程已经承包给永晟公司承建,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再者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工程已经发包给他人没有依据,被告提供的合同并没有永晟公司的签章,合同并没有生效。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起诉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和公司辩称:1、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冕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认为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予以维护,3、原告错告了被告,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确有真正的被告,但真正的被告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故意回避了告真正的被告人,4、这些事实证明被告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无理的诉求。补充: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人,没有雇佣过原告;没有给原告发过一分钱的工资;没有供过原告一顿饭,没有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泰和公司对其环保设备进行建造,此工程由第三方刘永康承建,双方在2013年8月6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的甲方为泰和公司,乙方为永晟公司,但无永晟公司的签章和法人签字,认定为刘永康承建。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由第三方刘永康召为对其环保设备建造焊工,其工资每天200元由刘永康支付;工作由刘永康请的班长安排;入厂与被告泰和公司无书面合同等。2016年3月20日下午16时许,原告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冕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刘永康支付过3万元医疗费。2016年7月15日原告蔡清明向冕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7月20日被仲裁委以冕劳人仲不字(2016)第2号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蔡清明与被告泰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取决于原告蔡清明与被告泰和公司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蔡清明在从事被告公司环保设备建造的焊工工作,是属第三方刘永康承包被告泰和公司环保设备建造工程,由刘永康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蔡清明是第三方刘永康组织的施工人员,受刘永康直接管理,工资也是由刘永康进行发放,与被告泰和公司并未发生直接的联系。原告蔡清明与被告泰和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无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原告蔡清明未与被告泰和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清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蔡清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承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