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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钟均祥与谭英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均祥,谭英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291号原告:钟均祥,男,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谭英葵,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钟均祥诉被告谭英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英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43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谭英葵于2015年2月15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约定到房管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后,被告却一再推诿不予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来连电话也关机、停机,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所以本人诉至法院。被告谭英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条》;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借条》内容:现我谭英葵借钟均祥人民币180000元(壹拾捌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时间一年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归还。18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谭英葵,2015年2月15日,电话号码:139××××6218。上述《借条》内容其中“180000元,月息2分”是钟均祥补写,其余内容为谭英葵所写。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纳,对《借条》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2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卡号为62×××14的帐户转出130000元,余额24256.94元。庭审中,钟均祥认为谭英葵向其借款180000元,其中现金50000元,转帐130000元,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钟均祥的陈述与《借条》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可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和每月支付3600元利息的合意,被告签名确认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且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借款180000元以现金交付及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43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本金为180000元以月息为2%计得月息为3600元,即3600元×12个月=43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英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英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43200元给原告钟均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8元,由被告谭英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森明审 判 员  黄小毅人民陪审员  候伟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蓝裕华附引用条文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