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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行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光祖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公安局,嘉禾县人民政府因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祖,嘉禾县公安局,嘉禾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0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城关镇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久国,嘉禾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廖远彪,嘉禾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居委会人民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郭薪,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任三,嘉禾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光祖因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光祖,被上诉人嘉禾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久国、廖远彪,被上诉人嘉禾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任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吴光玉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嘉禾县广发镇新儒峰村兔子山桉树的采伐权,并于2014年9月中旬进入该场地进行采伐作业。2014年10月3日9时许,吴光玉为方便作业,将采伐场的杂草等物进行焚烧,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6.8亩。事后,嘉禾县林业局作出嘉林森行决字(2014)第0028号林业处罚决定书,处吴光玉罚款2000元。在火灾发生时,刘光祖及其本村村民二十余人赶到火灾现场,之后,以救火为由,向吴光玉索要“救火费”,吴光玉不同意支付,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尔后,将吴光玉的两车桉树强行运到原告所在的新儒峰村。被扣留的桉树在刘光祖收到嘉禾县广发镇人民政府给付的“救火费”的第二日被放行。嗣后,嘉禾县公安局通过调查取证,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嘉公(广)决字(2015)第02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刘光祖行政拘留七日。刘光祖不服此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嘉禾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嘉禾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对刘光祖作出嘉公(广)缓拘决字〔2015〕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同日将刘光祖予以释放。2015年8月12日,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嘉政行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嘉禾县公安局作出的嘉公(广)决字(2015)第02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刘光祖仍不服,以致本案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光祖及同村村民在2014年10月3日火灾现场时,并未积极参与救火,嗣后,一同上山的村民又以索要“救火费”为由,用刀威胁采伐作业人员黄中亮,尔后又伙同他人强行扣留吴光玉所有的两车树木,在收到镇政府给付的“救火费”后方将扣留的两车树木放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嘉禾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刘光祖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嘉禾县公安局对本案的处理程序合法。对刘光祖提出公安机关超时效追究责任进行行政处罚及超时间办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嘉禾县人民政府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刘光祖要求撤销嘉禾县公安局作出的嘉公(广)决字(2015)0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嘉政行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赔偿其659.16元损失,并向刘光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刘光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光祖负担。上诉人刘光祖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嘉禾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嘉禾县公安局没有证据证明刘光祖有扣留桉树的行为,错误将救火行为认定为闹事;且超过六个月的追究时效后对刘光祖进行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嘉禾县广发镇人民政府对刘光祖等救火有功人员发放的30元是奖金不是“强拿硬要”。嘉禾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撤销嘉禾县公安局作出的嘉公(广)决字(2015)第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三、撤销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嘉政行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四、判令嘉禾县公安局向刘光祖支付赔偿金659.16元(219.72元∕天×3天),并向刘光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五、依法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作假证者诬告、报复陷害,个别干警伪造证据、强迫证人作伪证、办假案、枉法裁判的党纪政纪责任和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嘉禾县公安局答辩称:刘光祖对扣留桉树的行为曾经予以自认,且刘兵等的询问笔录及人民法院已生效的一、二审行政判决书均能证实。嘉禾县公安局对刘光祖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清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刘光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光祖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嘉禾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刘光祖与刘汉堂等人在火灾现场时,并未积极参与救火,嗣后却以索要“救火费”为由,与他人一起强行扣留吴光玉所有的两车树木,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以上事实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该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嘉禾县公安局在2014年10月3日接到吴光玉的报案后,当日已予以立案;于2014年11月2日办理了《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延期三十日;于2014年12月2日向吴光玉送达了《行政案件未办结告知书》,并履行了处罚决定前告知刘光祖,听取其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当面送达处罚决定等程序。故嘉禾县公安局作出的嘉公(广)决字(2015)第02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嘉禾县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刘光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光祖请求本院依法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作假证者诬告、报复陷害,个别干警伪造证据、强迫证人作伪证、办假案、枉法裁判的党纪政纪责任和法律责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光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刘卫华代理审判员  邓 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