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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1370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流产一次,2014年宫外孕一次,并导致输卵管切除,丧失了生育能力,我与被告是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结婚,由于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的冷漠逐渐显现,特别是在原告宫外孕输卵管切除后,变本加厉,认为原告配不上他。今年2月,被告因生活琐事受伤,在家休息了近一个月,被告竟然拒绝原告服侍甚至叫原告“死开”。鉴于我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黎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是建立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婚前有一年的时间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小夫妻恩恩爱爱,我及家人从没有歧视过原告,从未违背过良心和道德,为原告单治妇科病就花费60000余元,即使原告没有生育能力,我也没有离婚的想法,为了家庭稳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治疗的医药费发票共计6万多元,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笔钱是双方共同赚的,且数额有待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管这笔钱是哪个所出,各出多少,均可证明为原告治病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黎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今年4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导致被告黎某摔伤而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8月25日,原告吴某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黎某离婚,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黎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小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