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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5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秋民与李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民,李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762号原告:王秋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刘青,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春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负责人:孙学清,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秋民与被告李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被告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昌、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98.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276元、营养费3177元、护理费9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残疾赔偿金245341.8元,合计34349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23时25分左右,李勇驾驶苏G×××××号(苏G×××××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途经6公里+700米处,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撞上前方严成国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内的苏K×××××号解放牌厢式货车尾部,致苏K×××××号车撞上护栏后翻入高速护栏外,造成苏G×××××号驾驶人李勇和乘坐人王秋民受伤,两车和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李勇驾驶的苏G×××××号车辆所有人为连云港翔邦物流有限公司,严成国驾驶的苏K×××××号解放牌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江都市天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勇、严成国各自承担本起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秋民无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勇辩称,1.被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因被告住所地是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岳韩庄村五队182号,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坐在被告李勇车中,和对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不计免赔的保险及强制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按标准进行赔偿;3.原告在住院期间,我给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退还。被告安诚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计算标准有误,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或者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情��,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3.天涯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5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在赔偿计算时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赔偿;4.因为是道路事故纠纷,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第三人,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人寿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23时25分左右,李勇驾驶苏G×××××号(苏G×××××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陕沪高速由西向东行驶,途经6公里+700米处,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撞上前方严成国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内的苏K×××××号解放牌厢式货车尾部,致苏K×××××号车撞上护栏后翻入高速护栏外,造成苏G×××××号车驾驶人李勇和乘坐人王秋民受伤,两车和车辆所���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勇、严成国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秋民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秋民即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王秋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8488.5元(其中包括人血白蛋白5840元),另外,原告王秋民还提供一张2015年11月27日的金额为10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该票据无具体项目及内容,且无收款单位加盖印章。2016年7月21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秋民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秋民于2015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诉讼中,原告王秋民认为苏G×××××号车在���告人寿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在本案中要求人寿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另外,被告李勇称其系苏G×××××号(苏G×××××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连云港翔邦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原告王秋民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连云港翔邦物流有限公司系苏G×××××号(苏G×××××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苏K×××××号解放牌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李勇称其给付原告王秋民垫付款9000元,但原告王秋民只认可收到其垫付款8500元,另外,原告王秋民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常住户口登记表、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勇、严成国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秋民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K×××××号解放牌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王秋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秋民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苏G×××××号车投保的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张权利。关于原告王秋民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48598.5元,因原告所提供的上述金额为10元的票据无收款单位盖章,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8488.5元;2、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3、营养费3177元,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15276元、护理费9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残疾赔偿金245341.8元,合计288823.4元,该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39811.9元,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该费用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250元);剩余的费用219811.9元,由被告安诚公��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5780.95元[(2198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250元)÷2],由被告李勇承担114030.95元(10578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250元)。被告李勇称其给付原告王秋民垫付款9000元,但原告只认可收到其垫付款8500元,因李勇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王秋民自认的数额,认定李勇给付王秋民垫付款8500元,冲抵其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114030.95元,李勇还应给付王秋民赔偿款105530.95元。综上所述,被告安诚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秋民225780.95元,被告李勇应给付原告王秋民赔偿款10553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秋民225780.95元。二、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秋民105530.95元。三、驳回原告王秋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王秋民负担119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6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秋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杨 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新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71开户行:江苏银行浦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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