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与杨金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杨金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9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25号。主要负责人:XX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金富,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涵江支行)与被告杨金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涵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杨金富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涵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金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8205.56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杨金富支付中国银行涵江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8日,杨金富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签署《中银都市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杨金富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账单日为每月18日)至中国银行涵江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领用合约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杨金富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杨金富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杨金富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2010年6月6日,杨金富获批持有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2010年6月8日激活。2013年5月24日,杨金富通过中国银行涵江支行客服办理上述信用卡挂失手续,中国银行涵江支行重新为其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该信用卡发卡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激活时间为2013年7月6日。然而,自2010年8月18日起,杨金富未能按照合约约定偿还债务。截止2016年5月18日,杨金富尚欠本金38205.56元及利息8675.67元、滞纳金9050.2元未还。杨金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金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中国银行涵江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杨金富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签署《中银都市卡领用合约》,约定:杨金富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账单日为每月18日)至中国银行涵江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领用合约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杨金富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杨金富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杨金富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2010年6月6日,杨金富获批持有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2010年6月8日激活。2013年5月24日,杨金富通过中国银行涵江支行客服办理上述信用卡挂失手续,中国银行涵江支行重新为其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该信用卡发卡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激活时间为2013年7月6日。然而,自2010年8月18日起,杨金富未能按照合约约定偿还债务。截止2016年5月18日,杨金富尚欠本金38205.56元及利息8675.67元、滞纳金9050.2元未还。此外,中国银行涵江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600元。中国银行涵江支行遂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杨金富向中国银行涵江支行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该卡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杨金富明确表示遵守领用合约,因此该领用合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银行涵江支行经审核发给杨金富卡号为×××××、×××××的信用卡,但杨金富在消费后却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信用卡透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中银都市卡领用合约规定承担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中国银行涵江支行请求杨金富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38205.56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600元,于法有据,均予以支持。杨金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金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38205.56元及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都市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即违约金);二、杨金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6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杨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应人民陪审员 周书卿人民陪审员 罗志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云卿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