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启明与谌登山、胡照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明,谌登山,胡照奎,唐云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753号原告:李启明,男,生于1969年7月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王庭鲸,恩施市法律援助中心板桥工作站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明丹,恩施市法律援助中心板桥工作站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谌登山,男,生于1972年9月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胡照奎,女,生于1967年8月1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唐云三,男,生于1951年2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李启明诉被告谌登山、胡照奎、唐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庭鲸,被告谌登山、胡照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7日起的利息6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0日,被告谌登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唐云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谌登山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7日。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谌登山以与被告胡照奎离婚,所有债务均由被告胡照奎负担为由,拒绝偿还下欠本息。原告找到被告胡照奎和担保人唐云三要求清偿欠款,二人也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谌登山辩称,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当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按月利率1%结算利息。借款后,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利息。2014年2月13日,与被告胡照奎诉讼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归被告胡照奎所有,共同债务亦由被告胡照奎负责偿还。自己现无偿债能力,故依法应由被告胡照奎偿还欠原告李启明的借款本息。被告胡照奎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谌登山向原告李启明借款20000元是事实。因该借款是被告谌登山向原告李启明借的,故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清楚情况。现原、被告已办理离婚,该款应由被告谌登山偿还,与自己无关。被告唐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谌登山与被告胡照奎于1989年9月26日结婚,2014年2月13日在恩施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唐云三系被告胡照奎叔房姑爷。2010年农历腊月初七(公历2011年1月10日),被告谌登山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启明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唐云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启明现金贰万元整月息(1%)2010年12月7日(古历)借款人:谌登山担保人唐云三2011.1.10”。借款后,被告谌登山向原告李启明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利息;在征得原告李启明同意后,被告谌登山将“借条”原件中的日期“2010年12月7日(古历)”修改为“2013年12月7日(古历)”。被告谌登山与被告胡照奎2014年2月13日离婚调解书中,明确由被告胡照奎负责偿还欠原告李启明的欠款20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告谌登山与被告胡照奎再次同居生活,因仍无法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两人再次分开生活。被告谌登山与被告胡照奎分开生活后,两人均拒绝还款,被告唐云三亦不承担清偿义务,原告李启明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李启明明确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30个月利息6000元,放弃对其余利息的权利主张。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谌登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启明借款2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依法应认定为被告谌登山与被告胡照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谌登山与被告胡照奎的离婚调解书中虽明确本案的债务由被告胡照奎负责偿还,但该调解书仅对被告谌登山与被告胡照奎产生法律约束力,两人均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向原告李启明返还欠款的抗辩理由,故原告李启明要求被告谌登山与被告胡照奎共同清偿所欠债务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唐云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启明请求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借条”载明的月利率1%计算30个月借款利息6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启明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除6000元利息外的其余利息,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登山、胡照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启明偿还借款本息26000元,被告唐云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标的款账号:73×××44,开户银行: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交纳225元,由被告谌登山、胡照奎、唐云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山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自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