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克亮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亮,陈中军,罗锐,李松,梁某甲,母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875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克亮(绰号大炮),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2014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中军,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1993年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锐,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松,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县。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绰号八百),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蓬溪县。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母某(绰号母鸡),男,199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蓬安县。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炮),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营山县。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克亮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陈中军、罗锐、李松、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母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闽01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克亮、陈中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聚众斗殴罪2014年12月28日晚9时,刘某乙、杜某甲(另案处理)驾乘车牌号为闽A×××××小车到福州市晋安区茶园村79号张某丙开设的麻将馆内,以借钱为由闹事并将麻将馆内桌子掀掉后离开。次日凌晨0时许,刘某乙打电话纠集刘某丙、马某甲、孟飞(均另案处理)伙同杜某甲再次到张某丙的麻将馆内将三张麻将桌及一台空调砸坏后离开。凌晨1时许,张某丙女儿丁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丈夫陈某甲,陈某甲告诉其哥哥即被告人陈中军。被告人陈中军随即纠集被告人张克亮、梁某甲、李松、罗锐和谭明伟、“小杨”、“老头”、“小BOSS”、“阿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张某丙麻将馆附近的福州市晋安区西园涵洞口集合,后被告人陈中军打电话给刘某乙、杜某甲约斗,刘某乙等人驾驶闽A×××××轿车应约来到西园涵洞口后遭到被告人陈中军等人持镀锌管、狼牙棒、石块等凶器追打,刘某乙等人驾车逃离西园涵洞口。为继续殴打刘某乙等人,被告人陈中军指使被告人张克亮打电话通过GPS查询到刘某乙所驾驶的闽A×××××轿车的位置,上述被告人陈中军一方人员分别乘坐被告人张克亮驾驶的白色别克越野车、被告人梁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川J×××××的白色轿车、谭明伟驾驶车牌号为渝G×××××棕色轿车等人到刘某乙等人所在的福州市鼓楼区义井村村委会附近后,与刘某乙、杜某甲、马某甲、朱某等人发生械斗。期间被告人陈中军、张克亮负责现场指挥,被告人梁某甲驾车冲撞对方,被告人李松、罗锐伙同谭明伟、“小杨”、“老头”、“小BOSS”、“阿明”等人从被告人梁某甲的车后备箱内拿出砍刀、钢管、狼牙棒、木棍等作案工具与刘某乙等人持械互殴,造成双方人员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松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罗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马某甲、刘某乙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刘某丙、朱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涉案车辆闽A×××××、川J×××××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张克亮、陈中军、罗锐、李松、梁某甲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罗锐、李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阶段、当庭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克亮、陈中军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马某甲、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胡某、方某、陈某乙、郑某、陈某丙、陈某甲、丁某、张某丙、饶某、张某甲、杜某甲、赵某、杨某甲、罗某、杜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刑上字第××号及罪犯档案资料、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等其它证据材料。(二)寻衅滋事罪1、2015年3月28日下午4时,谢廷诸(另案处理)因运送病人的生意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后谢廷诸将情况告诉王钰华(另案处理),王钰华遂指使被告人张克亮、母某和“小孩”(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台江区宁化支路持伸缩棍殴打被害人周某头部及背部,并威胁被害人周某今后不许在协和医院运送病人。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克亮等3人驾驶一部黑色的小轿车到被害人林某乙开设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路6号店面的“老林棋牌室”,被告人张克亮持关公刀威胁被害人林某乙,其他两名男子持镀锌管将棋牌室4扇玻璃门砸坏后离开。次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克亮再次带领十余名男子来到该棋牌室驱赶客人并摆场造势。3、2015年6月1日晚7时35分,谢廷诸因运送病人的生意和被害人谢某在福建省协和医院门口发生争执,谢廷诸打电话联系王钰华叫其带人前来帮忙,王钰华遂指使被告人张克亮带被告人母某、张某甲及任某、“华仔”、“小孩”、“小孩”的朋友(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协和医院和谢廷诸汇合后,对被害人谢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伤情属轻微伤。4、2015年6月17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克亮纠集人员驾驶车牌为闽A×××××的黑色丰田卡罗拉汽车,同时指使叶某(另案处理)纠集李某和“阿伟”、“杨峰”(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东风本田轿车一起前往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新苑“君赢超市”内“铁头”(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被告人张克亮、叶某等人分别以向“铁头”借钱和在被害人吴某赌桌乱押注的方式进行闹事,期间被告人张克亮等人持砍刀、叶某持西瓜刀、李某持匕首、杨峰持钢管,共同殴打被害人吴某等人。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母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同案犯谢廷诸、王钰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母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克亮在侦查阶段、当庭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谢某、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聂某、庄某、任某、张某甲、叶某、李某、梁某乙、林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5)584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等其它证据材料。(三)敲诈勒索罪1、2014年9月,被告人张克亮伙同刘某乙、杜某甲等人为索要钱财,向被害人易某提出要在其开设在福州市鼓楼区义井村义井小区4号楼6号店面的麻将馆内安排2人看场,每人每天工资人民币200元,否则就不让被害人易某继续开店。被害人易某被迫拿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人张克亮等人。其间,被告人张克亮又多次以借钱的名义向被害人易某索要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刘某乙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害人易某索要人民币3500元。2、2014年10月,被告人张克亮多次打电话并到被害人刘某丁开设在福州市鼓楼区义井村黄铺59号麻将馆以威胁的方式索要钱财,但均未得逞。2014年10月13日晚9时50分许,被告人张克亮纠集多人持砍刀到被害人刘某丁的麻将馆,将麻将馆大门玻璃、桌椅砸坏,驱赶、推搡在场的顾客,致在场的被害人陈某丁倒地后手臂骨折。被害人刘某丁害怕再遭报复,被迫多次付给被告人张克亮共计人民币12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经手收取两次共计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的伤情属轻伤一级。3、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张克亮伙同刘某丙、刘某乙为索要钱财,到被害人王某开设在福州市鼓楼区义井村井街的麻将馆内,向被害人王某提出要给三人每人每天人民币600元的要求,遭到被害人王某当场拒绝。之后,被告人张克亮带人到麻将馆威胁被害人王某并指使多名男子到该麻将馆内进行打砸,被害人王某被迫答应每日给被告人张克亮人民币300元。其间,被害人王某分三次在榕桦医院门口交给被告人张克亮人民币30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4、2014年11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克亮等人到被害人向某乙摆在福州市鼓楼区义井村的卤味摊收取保护费,被害人向某乙被迫答应付给被告人张克亮人民币1000元。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摊位取走人民币1000元。5、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克亮等人到被害人马某乙摆在福州市鼓楼区义井村的卤味摊收取保护费,被害人马某乙被迫当场给被告人张克亮人民币300元。6、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克亮等人到福州市鼓楼区义井村被害人张某丁经营的“重庆饭店”吃饭,饭后被告人张克亮要求欠账,遭到被害人张某丁拒绝后,被告人张克亮将碗砸在地上并威胁被害人张某丁。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克亮带领七、八人驾驶两部小车到被害人张某丁饭店,将饭桌上的东西砸到地上,被害人张某丁被迫为被告人张克亮等人做了一桌菜并买了一条玉溪的香烟送给被告人张克亮等人,同时交给被告人张克亮保护费人民币5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易某、刘某丁、王某、向某乙、马某乙、张某丁、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兰某、任某、余某、董某、蒋某、向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当庭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克亮在侦查阶段、当庭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5)845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等其它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克亮与彭小金、“小周”、“小白”、“闯儿”等人于2013年7月11日晚10时许,在福州市鼓楼区义井村委会附近拦截、殴打被害人叶某并收取叶某2000元,现除了叶某的陈述没有其它旁证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张克亮对此也从未做过有罪供述,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克亮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并指使、纠集他人多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中军、罗锐、李松、梁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母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协助被告人张克亮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克亮关于其是被被告人陈中军胁迫到现场、没有帮他定位对方位置、更没有参与斗殴的辩解被同案犯罗锐、李松、梁某甲、陈中军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所否定,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6月17日下午是叶某纠集他们去“铁头”赌场闹事的辩解被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李某、杨某乙、梁某乙等人的证言所否定,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10月13日晚是刘某乙纠集的人打砸被害人刘某丁的麻将馆、其没有向他收取保护费的辩解被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同案犯张某甲的当庭供述以及证人兰某、陈某丁的证言所否定,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11月是“阿雄”向被害人向某乙收取保护费的辩解被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向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张某甲的当庭供述所否定,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11月其没有收取被害人张某丁保护费500元的辩解被被害人张某丁、邹某的陈述所否定,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中军关于其当天只是为了协商解决纠纷、没有叫被告人梁某甲、李松、罗锐等人过去的辩解被同案犯罗锐、李松、梁某甲、张克亮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所否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松关于当天没有人叫其过去,是其自己一个人坐出租车过去的,下车后就被打了,其没有拿工具的辩解被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罗锐、梁某甲、陈中军、张克亮的供述所否定,不予采纳;被告人罗锐关于其不知道当天是谁召集的人,也没看到是谁带的工具,其是出于老乡关系过去看一下,并没有说要打架的辩解被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李松、梁某甲、陈中军、张克亮的供述所否定,不予采纳。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陈中军不仅主动打电话与刘某乙、杜某甲等人约斗,且积极组织、召集人员共同参与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中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中军有坦白情节、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中军仅应以一般积极参加斗殴的人员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甲积极参与斗殴,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张克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母某、张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母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母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克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克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陈中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李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四、被告人罗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五、被告人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七、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八、扣押在案的砍刀三把、匕首五把、开山刀一把、棒球棍一根、伸缩警棍三根、镀锌管两根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上诉人张克亮上诉理由:一、其是被陈中军胁迫到斗殴现场的,期间其电话也被没收,其没有帮他定位对方的位置,更没有参与斗殴;二、2013年7月11日晚10时许,其没有叫人打被害人叶某,也没有收取他2000元;2015年6月17日下午,是叶某纠集他们去“铁头”的赌场,之后叶某和赌场里的人打起来了;三、2014年10月13日,是刘某乙纠集的人砸了被害人刘某丁的店,其当时只是被迫坐在车上;2014年11月,其并没有向被害人向某乙收取保护费,是“阿雄”向他收取的;2014年11月,其只到过被害人张某丁经营的“重庆饭店”一次,发生争执后她买了烟送给他们,但其没有收到500元钱。原审量刑太重。上诉人陈中军上诉理由:其打电话让张克亮过来是为了询问刘某乙收保护费的事情,和刘某乙也是为了协商解决纠纷,后来是张克亮通过定位带他们到义井村并遭到对方殴打,至于李松、罗锐等人都不是其叫来的。上诉人陈中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因此上诉人陈中军仅应以一般的积极参加斗殴人员定罪量刑,原审量刑太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克亮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陈中军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克亮关于其是被陈中军胁迫到现场、没有帮他定位对方位置、更没有参与斗殴的上诉理由被同案犯罗锐、李松、梁某甲、陈中军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6月17日下午是叶某纠集他们去“铁头”赌场闹事的上诉理由被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李某、杨某乙、梁某乙等人的证言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10月13日晚是刘某乙纠集的人打砸被害人刘某丁的麻将馆、其没有向他收取保护费的上诉理由被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同案犯张某甲的当庭供述以及证人兰某、陈某丁的证言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11月是“阿雄”向被害人向某乙收取保护费的上诉理由被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向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张某甲的当庭供述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11月其没有收取被害人张某丁保护费500元的上诉理由被被害人张某丁、邹某的陈述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中军关于其当天只是为了协商解决纠纷、没有叫梁某甲、李松、罗锐等人过去的上诉理由被同案犯罗锐、李松、梁某甲、张克亮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中军有坦白情节、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陈中军仅应以一般积极参加斗殴的人员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克亮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并指使、纠集他人多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陈中军、原审被告人罗锐、李松、梁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母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协助上诉人张克亮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上诉人陈中军不仅主动打电话与刘某乙、杜某甲等人约斗,且积极组织、召集人员共同参与斗殴,系首要分子。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犯罪中,上诉人张克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母某、张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克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卫民审判员 李 浩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军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