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9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天健城停车场与蔡巧茹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天健城停车场,蔡巧茹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天健城停车场,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赖德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巧茹,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峰,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天健城停车场因与被上诉人蔡巧茹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天健城停车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多处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证据,可以明确看出,骑车小孩自16点44分29秒时骑车进入车辆停放位置,发现车左侧车道不能通行时,绕道车身右边穿行而出,离开时为16点45分03秒,前后时间共计34秒钟,并非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两分钟左右”。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日到上诉人处声明车辆被刮花的事实,同时,双方也未在庭审中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便认定,被上诉人次日向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属于认定错误。3、从视频可以明显看出,划痕与小孩自行车经过的高度明显不符。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所主张受损车辆为SUV轿车,划痕处在车门把手略向下几厘米。如果是该伤痕为小孩车把手剐蹭的,根据视频显示,小孩车把手在车窗下方十厘米左右,车门把手上方十五厘米左右,如果划伤位置不对;如果是车踏板刮伤,位置应当更矮。根据视频,小孩明显是在借道,并没有故意划伤车身的举止,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地方可能将车身刮伤的可能。而且整个绕行过程中,小孩经过车辆右侧的右腿一直踏在车踏板上,肉体又如何能将车辆刮伤?同时,整个通行过程中未曾看到小孩发现车辆被刮花比如停车、回头查看等举止。4、一审判决书虽然列明了案情有多项证据,但证据对证明车辆被骑车经过的小朋友刮伤的事实非常不充分。因此一审判决书也认定:“该行为很可能导致原告车辆被刮花”,这不是客观事实,仅为法官主观推导的假想事实,却成了判决定案依据。5、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车辆被刮花的照片中的车辆与在上诉人停车场停放的车辆系同一车辆,对一这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补强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1、本案涉诉双方明显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其一、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为要式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中涉诉双方并没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交付涉案车辆。其二、根据证据显示,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并非为专门提供车辆停放的停车场,该停车场经营方与该区域物业管理方为同一主体,车辆停放服务仅仅是物业管理服务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的专门性车辆保管服务;其三、被上诉人进入停车场只是寻找一个可以合法停放车辆的场所,并未将车辆置于上诉人的完全控制之下,即被上诉人未将车辆钥匙交于上诉人,被上诉人随时可以不经上诉人审核同意离开车场;其四、从视频上看出,涉案停车场所是完全开放场所,上诉人不具备作为保管场所的相对封闭、密闭式的场地;最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停放7个多小时,总共缴纳停车费10元,平均每个小时一元多。但因为受损,上诉人要赔付相当于停车费接近700倍的损害,这明显不符合法律的根本原则一一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综上,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一审法院作出错误认定,此为上诉人上诉申请撤销理由之一。2、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未能阻止小孩接触车辆、亦不能向原告提供小孩的身份”这一理由不能认定为保管不善的情形,同时也并非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首先,在上一条理由中已经充分论述,涉案停车场是一个安全开放的停车场,从视频上看出,被上诉人停放的位置正对着一个洗车场,该场所人员聚集,无法进行封闭管理,不具备保管合同场所相对封闭的条件;其次、被上诉人在停放车辆时并未向上诉人约定,要求提供保管看护义务,也没有支付额外的保管费用,上诉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提供保管服务;再次、在本案中,即便有第三人(小孩)刮花被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是否提供小孩的身份并非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充要依据,况且,视频中小孩是否刮花被上诉人的车辆都属于一个待证事实。最后、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充分举证证明车辆在上诉人停车场被刮伤的事实,而不是通过间接证据推断事实的存在;另外,还应举证证明其车辆刮花与其主张的车辆系同一车辆,最根本的举证要求,还应当举证证明车辆刮花的事实与其主张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被上诉人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举证据仅仅能证明在上诉人停车场停放车辆的事实,即便其照片显示刮花的车辆与停在上诉入场所的车辆为同一车辆,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该车辆系在上诉人车场停放期间被剐蹭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可以明确看出小孩汽车绕过车辆的行为不存在刮花车辆的可能性,与被上诉人的主张的事实有明显偏差。证明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却要求被上诉人提出其损害事实不在上诉人停车场发生的证据,明显错误理解法律规定,类推扩大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蔡巧茹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停放车辆后,因离开时天色已晚未注意车辆被刮花,第二天发现后到上诉人处协调,无果后方才报警。虽多次上门协商,但上诉人均以无法找到骑车的小孩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上诉人对车辆划伤位置与自行车高度的对比是主观臆断。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蔡巧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人民币693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粤B×××××车辆车主,2015年12月21日下午14点11分,原告驾驶粤B×××××车辆进入被告停车场停放,于当日21点14分离开,缴纳停车费10元。通过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见在原告停放车辆期间,下午16点44分左右,有小孩骑自行车在被告停车场绕过原告车辆,持续两分钟左右。原告主张因天晚未觉察车辆受损,次日发现车辆被划伤,即与被告联系,被告未作处理。原告于12月25日报警。原告后将涉案车辆送至深圳大兴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为此支出维修费6930元。被告确认原告车辆在被告停车场停放的事实,亦确认原告修车费用,但主张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系在被告处停放过程中发生,亦不确认是骑车绕过车辆的小孩划花了车辆。另查,被告确认无法提供骑车绕过车辆的小孩的身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收费停车场的经营者,原告将涉案粤B×××××车辆停放于被告处并缴纳停车费,双方形成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原告车辆停放在被告处期间,确有小孩骑车围绕涉案车辆并持续两分钟左右,该行为很可能导致原告车辆被划花。法院认为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停放后受损,且在停放期间有小孩进入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并围绕原告车辆行进,很可能是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而被告未能阻止小孩接触车辆,亦不能向原告提供小孩的身份,存在保管不善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并非是在被告处停放期间发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法院认定原告车辆受损是在被告处停放期间发生,原告向被告追偿保管费受损的修理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天健停车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蔡巧茹人民币6930元。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称其停车场是住宅楼停车场,本案车辆是临时收费停放,但未停于小区内部,车辆进场须由岗亭发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形成车辆保管关系,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该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停车场而言,其是保管静态的车辆而非动态的车辆,所以考量车辆是否交付,不能以停车场是否取得涉案车辆的车钥匙或行驶证为依据,而须看停车场是否有控制相关车辆进出的能力。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发卡进入停车场临时停放车辆,并支付相应停车费用,即上诉人须凭证放行,车主对其车辆只有缴费并持卡方可将车取出,这正是上诉人实际控制车辆的体现,故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在车辆停放区域内理应履行其保管义务,但其未能阻止小孩骑车进入其管理的停车区域,存在保管不善的情形,故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天健城停车场有关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天健城停车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