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化工路77号的家中,提供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与李某乙、明某、方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吸毒用工具及指认作案现场的刑事照片一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明某、方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查、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旳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光荣审 判 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