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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冯立华、吴勇与宜昌市夷陵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医院,冯立华,吴勇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医院,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东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健,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平,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该院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安,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华,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勇,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冯立华、吴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冯立华、吴勇将新生儿死亡和冯立华人身损害合并起诉程序不合法,应当分别起诉。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因此,一审应同意其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应追加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为被告,有利于查明案情。新生儿死亡是冯立华自身隐瞒病情及不配合治疗所致,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对损失没有查明,且将治疗原发病的费用计入损失。精神抚慰金应计入损失后按比例分担。综上,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冯立华、吴勇辩称,一审程序不违法,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宜昌市夷陵医院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30万元(准确数额待医疗损害鉴定后再确定)。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冯立华因怀孕14周+1,前往宜昌市夷陵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冯立华的预产期为2014年11月27日,宜昌市夷陵医院为其办理《夷陵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重点人群管理手册》。随后,冯立华一直在宜昌市夷陵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冯立华共支付产前检查费用2166.28元。同年12月1日,冯立华在预产期过后入住宜昌市夷陵医院待产,次日宜昌市夷陵医院给予普贝生阴道上药引产。同年12月3日,冯立华出现发热症状,因冯立华家属多人出现上感症状,宜昌市夷陵医院遂考虑冯立华上呼吸道感染可能,并告知冯立华及家属若感染加重,可能导致胎儿窘迫,出现胎心异常等,冯立华的家属要求先观察,继续待产。宜昌市夷陵医院遂继续检测生命体征、检测胎动、胎心及产兆。同年12月5日8时30分,医生查房认为因冯立华高热且行胎心监测无反应型,考虑胎儿窘迫?胎儿宫内感染?建议以剖宫产终止妊娠,冯立华及家属表示商议后决定。同日13时,对冯立华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新生儿出生后立即给予断脐,清理呼吸道后面罩正压人工呼吸,气管插管,转新生儿科进一步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冯立华支付新生儿抢救费1533.50元。术后,冯立华仍发热,后转入ICU治疗,感染仍不能控制,经冯立华的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遂于同年12月12日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宜昌市夷陵医院在冯立华出院时诊断为:“脓毒血症;羊膜腔感染;××;双肺下叶感染;轻度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低蛋白血症”。冯立华在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8222.71元。冯立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34天后,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盆腔感染(细菌、真菌感染);2、肺部感染并双下肺膨胀不全;3、肝功能异常;4、低蛋白血症;5、湿疹;6、剖宫产术后;7、贫血;8、导管相关性感染;9、右下肢深静脉血栓;10、××”。2015年2月9日,冯立华再次入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于同年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下肢静脉血栓、下腔静脉临时滤器植入术后;2、右下肺感染;3、胆囊结石”。冯立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57069.41元。2015年4月至同年8月间,冯立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817.9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冯立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2386.90元。2015年4月16日,冯立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宜昌市夷陵医院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30万元(准确数额待医疗损害鉴定后再确定)。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双方选定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宜昌市夷陵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其新生儿死亡、严重感染及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在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后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宜昌市夷陵医院对冯立华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新生儿死亡、严重感染及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50%(供委托单位参考);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2万元”。冯立华支付鉴定费12000元、检查费169.61元、交通费338元,合计12507.61元。宜昌市夷陵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宜昌市夷陵医院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6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吴勇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冯立华、吴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宜昌市夷陵医院赔偿产检费用2166.28元、新生儿住院费用1533.50元、冯立华在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费用28222.71元、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用57069.41元、出院后门诊费用3204.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冯立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400元[(11天+34天+3天)×50元/天]、冯立华的误工费31969元[354天(2014.12.1入院到定残前一日2015.11.19)×2709元/月/30天]、护理费3777.6元[(11天+34天+3天)×78.7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新生儿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新生儿死亡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用12507.61元,合计784995元,由宜昌市夷陵医院承担50%,即392497.50元。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吴勇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与冯立华于2011年9月22日在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萧氏名邸”购买房屋,并入住。冯立华在宜昌市先锋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事发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2709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冯立华因足月前往宜昌市夷陵医院待产,后因胎儿宫内窘迫行剖宫产术,新生儿重度窒息,抢救无效死亡,冯立华因重度感染出现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症状。本案系因一个侵权行为导致两个损害后果即新生儿死亡及冯立华伤残,二者具有不可分性,且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吴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宜昌市夷陵医院辩称,本案系两个独立的诉,应当分别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且其鉴定人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其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宜昌市夷陵医院辩称,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分担责任的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冯立华从宜昌市夷陵医院出院时,宜昌市夷陵医院即诊断为“脓毒血症;羊膜腔感染;××;双肺下叶感染;轻度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低蛋白血症”,可见其严重感染始于宜昌市夷陵医院,虽然其后冯立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血培养结果显示鲍曼不动杆菌,此菌为院内感染。宜昌市夷陵医院据此认为应当追加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为被告,但新生儿重度窒息及死亡系严重宫内感染所致、冯立华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亦与全身严重感染有关系,系感染并发症,而冯立华的严重感染始于宜昌市夷陵医院,且并无证据证明鲍曼不动杆菌对冯立华的损害后果有加重。同时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仅认定宜昌市夷陵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50%,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属于另一行为,若冯立华有证据证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在对其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可另行起诉。故宜昌市夷陵医院辩称应当追加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因宜昌市夷陵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导致新生儿死亡,冯立华、吴勇前期支付的产检费用、医院住院正常生产费用属于其直接损失,宜昌市夷陵医院应当予以赔偿。宜昌市夷陵医院辩称,产检费用及正常生产费用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冯立华、吴勇请求的产检费用2166.28元、新生儿住院费用1533.50元、冯立华在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费用28222.71元、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用57069.4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3777.6元[(11天+34天+3天)×78.7元/天]、新生儿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鉴定费用12507.6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冯立华、吴勇请求的出院后门诊费用3204.8元,因2015年11月2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其后期治疗费用为20000元,故冯立华2015年11月20日以后的门诊费用应属于后期治疗费的范畴,不能重复主张,因此冯立华出院后的门诊费用,支持至2015年11月19日前即817.90元。冯立华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11天+34天+3天)×50元/天],其结算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40元[(11天+34天+3天)×30元/天]。冯立华请求的误工费31969元[354天(2014.12.1入院到定残前一日2015.11.19)×2709元/月/30天],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予以支持。冯立华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考虑到其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冯立华请求的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考虑到其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1440元[(11天+34天+3天)×30元/天]。冯立华请求的交通费900元,其虽提供了部分加油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明细,考虑到其有实际支出,酌情支持600元。冯立华、吴勇请求的新生儿死亡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冯立华的损失为210848.23元(夷陵医院住院费用28222.71元+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用57069.4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3777.6元+鉴定费12507.61+门诊费817.90元+误工费31969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宜昌市夷陵医院的过程参与度50%,故宜昌市夷陵医院应当赔偿冯立华各项损失106774.12元(207548.23元×50%+3000元精神抚慰金)。冯立华、吴勇因新生儿死亡造成的520739.78元(产检费用2166.28元+住院费1533.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宜昌市夷陵医院的过程参与度50%,故宜昌市夷陵医院应当赔偿冯立华、吴勇各项损失270369.89元(500739.78元×50%+20000元精神抚慰金)。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合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由宜昌市夷陵医院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冯立华各项损失106774.12元;二、由宜昌市夷陵医院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冯立华、吴勇各项损失270369.89元;三、驳回冯立华、吴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宜昌市夷陵医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上述送检临床病历资料审核,结合临床专家会诊意见及双方陈述意见,综合分析如下:2、被鉴定人因‘停经40+3周,要求入院待产’入住宜昌市夷陵医院,该院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后给予普贝生阴道上药引产,次日出现发热,直至出现盆腔感染、肺部感染及全身感染等。分析其感染的来源为阴道感染,结合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血培养结果显示鲍曼不动杆菌,此菌为院内感染所致,据此可以认为医方存在普贝生阴道上药时无菌操作不严的过错。另外,医方亦存在剖宫产时未行抗菌素液盆腔冲洗,而仅用生理盐水冲洗,致术后盆腔感染加重,发展至全身感染的过错。但被鉴定人孕晚期曾患××,且入院时血常规显示WBC10.3×109/L(略高于正常),表明已存在感染。综合上述,被鉴定人盆腔感染、肺部感染及全身感染与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及自身感染因素存在因果关系,属同等型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50%(供委托单位参考)。新生儿重度窒息及死亡系严重宫内感染所致,冯立华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亦与全身严重感染有关系,系感染并发症,因此,均与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50%(供委托单位参考)”。本院认为:一审将新生儿死亡和冯立华人身损害合并审理,符合案件具体情况,并无不当。由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规定;且宜昌市夷陵医院对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虽然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因此,宜昌市夷陵医院上诉称一审应同意其的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属于需要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而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宜昌市夷陵医院上诉称新生儿死亡是冯立华自身隐瞒病情及不配合治疗所致,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宜昌市夷陵医院上诉称一审对损失没有查明,且将治疗原发病的费用计入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宜昌市夷陵医院上诉称精神抚慰金应计入损失后按比例分担,与法无据。综上所述,宜昌市夷陵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宜昌市夷陵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芯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