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谢智勇诉华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智勇,华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975号原告:谢智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荣,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耿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英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智勇与被告华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被告华荣、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英辉、彭永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8415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5日,被告华荣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与事故当事人胡老生驾驶的赣LH×××号小型轿车(车载谢智勇、董西元、吴坚)于贵西公路文坊镇虹桥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先后在解放军第184医院住院共计353天,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0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需全休三个月。该事故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智勇不负责任。2015年7月7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智勇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荣支付了原告在解放军第184医院的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各被告均拒绝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智勇要求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护理费标准按122.93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诉请总额不变。被告华荣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华荣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29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辩称,闽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原告伤情不是很严重,其治疗时间过长,明显存在挂床现象。原告伤情中右桡神经损伤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原告有固定工作,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误工费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结合庭后原告提交的其住院期间的体温表、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本院予以确认;2.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经其自行协商,原告自愿放弃其中一项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3.户口簿复印件及父子关系证明,经核实户口簿原件结合出生证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华荣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从贵溪双圳出发,沿贵西公路往贵溪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文坊镇虹桥村一弯道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胡老生驾驶的赣LH×××号小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及赣LH×××号小车上乘客谢智勇、董西元、吴坚受伤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智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解放军第184医院住院共计353天,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91884.22元(其中原告自付28885.22元,被告华荣垫付62999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2.桡神经损伤(右)3.骨折延迟愈合(右肱骨干)。2015年7月12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智勇构成二项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经查,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荣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鉴定意见书中的一项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自愿放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谢智勇的儿子谢子轩出生于2003年7月24日。原告谢智勇系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职工,其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显示2013年度工资总额为106001.76元即月平均工资为8833.48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实际发放工资总额为53828.13元即月平均发放工资为4893.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华荣负全部责任,谢智勇不负责任。上述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华荣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原告谢智勇的医疗费62999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荣与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一致同意按总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谢智勇自愿放弃其伤残鉴定中的一项十级伤残及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自愿放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重新鉴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切实履行了对不承担鉴定费这一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智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核定为91884.22元(其中原告自付28885.22元,被告华荣垫付62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本地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核定为353天×20元/天+10天×30元/天=73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核定为363天×20元/天=726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核定为363天×122.93元/天=44623.59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诉请及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发放情况,核定为307天×(8833.48元-4893.47元)/月÷30天=40319.44元;6.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6500元/年×20年×0.1=53000元;7.后续治疗费核定为9000元;8.鉴定费核定为19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6732元/年×5年×0.1÷2=418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核定为4000元;11.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鉴定情况,核定为2800元。以上合计为266330.25元。被告华荣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谢智勇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A806**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智勇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3331.25元(原告因本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266330.25元-交强险120000元-被告华荣垫付的62999元)。被告华荣垫付的医疗费6299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9188.42元(医疗费总额91884.22元×10%),剩余53810.5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华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智勇的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智勇的损失83331.25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华荣理赔款5381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元(原告预交5562元),由原告谢智勇负担1350元,由被告华荣负担5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超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