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8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梅香与陈允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香,陈允贤,陈允维,陈允章,陈丫,陈小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8民初151号原告杨梅香,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委托代理人杨秀贵,乐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允贤,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第三人陈允维,男,194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第三人陈允章,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第三人陈丫,女,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第三人陈小兰,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杨梅香诉被告陈允贤、第三人陈允维、陈允章、陈丫、陈小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美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勇和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倚宁担任记录。原告杨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贵、被告陈允贤、第三人陈允维、陈允章、陈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原是原告杨梅香诉被告陈允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协议陈允维、陈允章、陈丫、陈小兰权益,依法追加四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香诉称,原告丈夫陈允胜(已死亡)与陈允维、陈允章、陈允贤是同胞亲兄弟。2007年4月8日,为发展家庭经济,按农村风俗习惯,陈允维、陈允章、陈允胜、陈允贤四人决定分家各自居住生活,经充分协商一致后,四人签定《协议书》。协议第一项约定:原有房屋、用材林、自留地等属四兄弟共有;第二项约定:家庭共同承包集体的责任田地平均分割,即:1、原告分得承包证书内的责任土地(地名)为:刘桥老屋基1块;2、原告分得承包证书责任田地(地名)为:甘水田、小秧田共2块,原告享有对该责任田地的使用承包经营经和管理权。协议签订后,从2007年4月起,原、被告一直按协议约定各自经营管理使用自己的责任田地,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纠纷争议。2014年6月,原告丈夫因病不幸去世,2015年春原告去经营该责任田地时,被告出面阻止,不给原告经营,并称:“要经营该责任田地可以,但原告要支付100000元父母赡养费后才可以享受该责任田土”。原告丈夫已经死亡,现在被告拒不履行原来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以致双方发生纠纷。综上,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原、被告的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丈夫陈允胜与被告陈允贤于2007年4月8日签定的《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二、判决被告履行合同,确认原告对《协议书》中分割所得的责任田地享有承包使用经营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告杨梅香、及其丈夫陈允胜、儿子陈俞伊身份情况;结婚证,拟证实原告杨梅香与陈允胜是合法夫妻关系;《协议书》,拟证实2007年4月8日原告丈夫陈允胜与被告陈允贤等四兄弟达成分家协议,并签订《协议书》;杨梅香《林权证》,拟证实杨梅香依法享有承包经营乐业县逻沙乡汉吉村坳上屯集体土地、林地权力;杨梅香农村居民综合补贴存折,拟证实杨梅香家庭户一直领取《协议书》中分割给杨梅香家庭户的责任田、责任土的粮食补贴等;房屋照片,拟证实《协议书》中分给杨梅香家庭的二间老房屋情况;综合直补发放表,拟证实杨梅香家庭户在逻沙乡汉吉村坳上屯村民小组承包得集体责任田土2.07亩,其中责任田0.45亩,旱地1.62亩;关于强烈要求分配工作的报告,拟证实杨梅香原在父母家甘田镇九洞大湾村民小组分得的承包地已被政府无偿征用,用于移民安置;甘田镇人民政府、九洞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杨梅香原在父母家甘田镇九洞村大湾村民小组分得的承包地已被政府征用,现无承包地;乐业县农业承包合同公证书,拟证实1991年公证书是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第一轮土地承包陈允胜有份额,因此1991年公证书上的田地陈允胜有份额;陈满、陈允忠、吴志贤、陈允维证明,拟证实陈允贤与陈允胜等四兄弟达成《协议书》是事实,陈允胜拥有协议上约定的田土,陈允胜死亡,《协议书》上的田、土、房屋等属于杨梅香所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杨梅香是乐业县逻沙乡汉吉村坳上屯村民。被告陈允贤辩称,一、陈允胜先违反《协议书》约定,而且现在陈允胜已经死亡,《协议书》无效。承包证上的田地只有1.85亩,按协议陈允胜只能领1.85亩中属于他的那一份,而陈允胜多年超额领取粮食直补,陈允胜已经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先违反协议。而且协议是陈允胜签订的,现在陈允胜已经死亡,杨梅香虽然是陈允胜的妻子,但也没有权力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杨梅香要求享有责任田、土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二、2007年分家的时候,四兄商量平分土地,陈允胜只享有粮食直补,土地经营权归陈允贤,但是陈允胜写协议的时候没有按商量内容写,大家在按手印的时候也没有注意看,《协议书》内容不是陈允贤真实意思,《协议书》无效。三、出于兄弟情义考虑,陈允贤愿意将承包证上1.85亩责任田地中的四分之一给杨梅香经营。两个老人都是陈允贤赡养的,杨梅香要补偿赡养费给陈允贤后才可以享有屋基使用权。但土地承包权和房屋所有权要办理在陈允胜和杨梅香生育的儿子陈俞伊名下。被告陈允贤对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陈允贤身份证,拟证实被告陈允贤的身份情况;2、陈允贤的乐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实该承包合同书是在第一轮承包土地基础上延包,证上1.85亩土地承包人是陈德韩、郭美英、陈允胜、陈允贤四人,陈允胜只享有证上四分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梅香作为陈允胜妻子只能耕种属于陈允胜的四分之一;3、陈小兰的乐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实杨梅香领取的综合直补有部分是陈小兰承包经营证上田地补助;4、乐业县逻沙乡综合直补发放表,拟证实杨梅香领取的综合直补是陈允贤和陈小兰两本承包证面积补助的二之一,超出陈允贤证上面积应得补助;5、农业税(公粮)入库任务通知书,拟证实陈小兰的田地是陈允贤在经营;6、陈允忠等人证明,拟证实其父母一直是陈允贤在赡养,杨梅香应该补偿赡养费才能得到房屋;7、1983年自留山证,拟证实1983年的证与1991年的证面积不一致,应该以1983年的自留山证为准;8、林权证,拟证实现在陈允贤分得的林地情况;9、照片,拟证实政府几个部门对杨梅香与陈允贤的纠纷进行调解。第三人陈允维辩称,协议是几兄弟商量后签订的,看了之后才点指盖章,是几兄弟的真实想法,现在起诉到法院,由法院公正判决。陈允维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陈允章辩称,协议是经过四兄弟协商,协议写好后,大家都看了,陈允胜也宣读了,大家认为协议与法律法规没有抵触,才一致同意点指盖章。协议中没有确定签字人死亡,死者家人不能继续使用,所以协议是有效的。被告提到赡养费问题,父母在世的时候,是由其和陈允维承担赡养义务,陈允贤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总之,协议合法有效,陈允贤不履行协议是违法的。陈允章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陈丫辩称,陈丫对父母也尽了赡养义务,父母的遗产陈丫应该有份,分家的时候应该通知陈丫,但陈允贤等四人签订协议时陈丫不知道,协议不给陈丫参加,所以是无效的。陈丫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陈小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陈允胜、陈允贤等四人签订《协议书》的时候陈小兰不在场,协议无效,因为按法律规定父母遗产男女有份,陈小兰那份要求要回。从懂事以来,××,没有劳动能力。分家时,父母和陈允胜、陈允贤住,后来父母身体越来越差,分田到户的时候,陈允胜在读书,陈允贤没有读,陈允贤一个人劳动忙不过来都是陈小兰去帮。陈允胜读书毕业后,有分配工作,一直在工作单位生活,父母都是和陈允贤住,由陈允贤赡养,现在杨梅香要回来分父母的土地和屋基,陈允贤跟她要赡养费是合理的。陈小兰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开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2、4、10、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手印是四兄弟自己按的,但是协议内容没有按照四弟兄商量的意思写,所以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综合直补包含了陈允贤和陈小兰两本土地承包证面积的补贴,原告所领的综合直补超出陈允贤土地承包证上的范围,原告首先违反协议,所以协议无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上的房屋确实是协议上分给陈允胜的,但是2010年四兄弟又口头协商把房屋折抵给陈允贤,作为陈允贤赡养老人的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领得的综合直补包含陈允贤和陈小兰两本证土地补贴,原告领取的综合直补不符合规定;对证据8、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认为协议时几个证人不在场,证实不真实。第三人陈允维、陈允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陈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的时候陈丫不在场,父母的遗产陈丫有份,协议无效;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面积是多少不清楚;对证据8、9、10认为是否真实不清楚;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4、9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陈允贤涂改证书上土地面积,对证书上的内容和地块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陈小兰的证与陈允贤的证是分开的,杨梅香领取的综合直补没有包含陈小兰承包地;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证实当时分得土地的是陈德韩、郭美英、陈允胜、陈允贤4人;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陈允章对被告陈允贤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陈允贤是否领取了陈小兰的综合直补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是假的;对证据9照片情况不清楚。第三人陈允维对陈允贤提供的证据意见与陈允章一致。第三人陈丫对陈允贤提供的证据6认为,陈丫不清楚情况;对其他证据的意见与陈允章意见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乐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2、乐业县档案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查询结果证明》;3、在乐业县经管站调取的陈允贤《乐业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明细登记表》;4、乐业县房产管理所证明。上述证据证实,《协议书》涉及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宅基地登记在陈允贤名下;涉及的部分责任田、地登记在陈允贤名下。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意见是: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合同书是2003年办理的延包手续,合同书上的承包人口与1983年承包人口不一致,不能证明已经把陈允胜的份额分给被告,原告的承包地还在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被告陈允贤、第三人陈允维、陈允章、陈丫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0及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1,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4及7、8、9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陈允贤、陈允胜、陈允章、陈允维是同胞兄弟。2007年4月8日,陈允贤(甲方)、陈允胜(乙方)、陈允章(丙方)、陈允维(丁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有房屋、鸡冠山用材山、老山头、老屋基、瘦坡坡、宝宝上、屙屎坑、凉水井姚胜德门前自留地、行行头土地均属于甲乙丙丁四方共有,其四方子孙有继承权,屙屎坑已整好的水井属于甲方个人所有,甲方子孙才有继承权。公共用地中,若任何一方需用,可协商解决作为房屋、墓地等之用。二、责任地、责任田由甲乙双方平均管理,在乙方及后代未回来耕种之前,由甲方代管,乙方后代要耕种,甲方随时返回给乙方:1、责任地以新干子边面直线为界,甲方要下面靠姚胜德家那块,乙方要上面靠刘桥老屋基那块;2、责任田甲方要带带田,乙方要甘水田的大秧田和小秧田。以上权责甲乙双方子孙有继承权”。《协议书》中的房屋是陈允胜、陈允贤等的父亲陈德韩和母亲郭美英修建,未办理房屋产权证,1994年10月8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权利所有人是陈允贤。《协议书》中的田地均属于逻沙乡汉吉村坳上屯田地,其中:鸡冠山2010年登记在杨梅香的林权证上;老山头登记在户主为陈允贤的1991年、2003年《乐业县农业承包合同公证书》和2003年《乐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老屋基、宝宝上、屙屎坑、凉水井姚胜德门前自留地、行行头没有办理土地承包证。棒棒田(也称带带田、榜榜田)、干水田(也称甘水田)登记在户主为陈允贤的1991年、2003年《乐业县农业承包合同公证书》和2003年《乐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另查明,1983年户主为陈德韩的《乐业县自留山证书》,承包地名为坪上、在坡上,共36亩,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承包人是陈德韩、郭美英、陈允胜、陈允贤。1991年和2003年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书,原陈德韩户的户主变更为陈允贤。陈允贤1991年《乐业县农业承包合同公证书》承包田名为榜榜田、干水田,共0.85亩,承包地为凉水井、老山头、坳平平,共3.3亩,承包荒山、山林为鸡崖山、陡陡坡、在坡上,共1.1亩,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承包人是陈德韩、郭美英、陈允胜、陈允贤。陈允贤2003年《乐业县农业承包合同公证书》、2003年《乐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田名为榜榜田、干水田,共0.85亩,承包地为凉水井、老山头、坳平平,共1亩。再查明,陈德韩与郭美英夫妇共生育八个子女,一、儿子陈允维,1974年迁到新化镇连串村百花山屯居住;二、儿子陈允凡,2005年死亡;三、儿子陈允高,2014年死亡;四、女儿陈丫,1974年出嫁到甘田镇夏福村龙耐屯,后一直居住在龙耐屯;五、儿子陈允章,1976年到百色市农机局工作,在百色右江区居住;六、女儿陈小兰,出嫁到玉林市城均镇,在玉林居住;七、儿子陈允胜,1983年工作,2014年死亡,死亡前是乐业县党校教师,住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街170号;八、儿子叫陈允贤,一直在逻沙乡汉吉村坳上屯居住。郭美英1999年死亡,陈德韩1993年死亡。杨梅香与陈允胜1998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梅香原户籍在乐业县甘田镇九洞村大湾屯,2008年7月7日户籍迁到逻沙乡汉吉村坳上屯。2009年4月起,杨梅香领取坳上屯2.07亩田地粮食、稻种等各项补贴。陈允胜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对《协议书》中田地承包经营权和房屋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允贤辩称《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查协议书上的指印是陈允贤自己点,且陈允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内容,因此对陈允贤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杨梅香主张其丈夫陈允胜与陈允贤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对《协议书》上的土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陈允贤辩称,《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陈允胜已经死亡,《协议书》无效,原告杨梅香对《协议书》土地无承包经营权。第三人陈小兰、陈丫辩称,签订《协议书》时没有通知其参加,损害的其合法利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当事人实质上是对《协议书》中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由于《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房屋和土地的使用达成的一份协议,并非有权机关出具的权属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规定,原告应当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梅香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退回原告杨梅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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