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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王福增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王福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76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建新,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立平,女,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高碑店市。系原告之妻。被告(反诉原告)王福增,男,汉族,1936年9月9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原告王建新(反诉被告)诉被告王福增(反诉原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建华、范立平、被告代理人马建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父亲王庆增在辛立庄镇丁家庄村有宅基地一块,地上建有正房五间、东配房两间。王庆增于2002年11月19日去世,2003年初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入住该房屋,原告多次要求其搬出,但被告拒不搬出,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位于高碑店市辛立庄镇丁家庄村院落一座;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并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原系辛立庄镇丁家庄村村民王顺增所有。王庆增一直居住在被告名下的三间房内,后王庆增与王顺增互换了房屋,故本案争议的房产应属被告所有,且原告与王庆增不是继父子关系,故应依法确认本案争议的房屋属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庆增系继父子关系,王庆增生前在辛立庄镇丁家庄村有宅基地一处并建有正房五间、东配房三间及院落,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冯宪瑞、西至陈荣科、北至王印。王庆增于2002年11月19日去世,2003年初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入住王庆增名下的房屋,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仍未搬出。上述事实有户口薄一份、原告入伍审查表一份、王庆增遗体火化证明书一份、高集建(95)字第11041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照片4张、辛立庄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王庆增去��后,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原告有合法的继承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归还,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800元无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王庆增用被告名下房屋与王顺增交换所得,原告与王庆增也不构成父子关系,被告提交了辛立庄镇丁家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并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法律效力不足以抗衡原告提交的派出所户籍登记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位于高碑店市辛立庄镇丁家庄村(四至:东至道、南至冯宪瑞、西至陈荣科、北至王印)的院落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诉讼费260元,反诉费5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妙笛